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怡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5日起迄今,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基此可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就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確能如實履行,以收其執行成效、落實緩刑所附該等條件所欲發揮之效果。易言之,於此情形,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僅具配合、輔助以實現該等緩刑所附條件之功能,並非緩刑諭知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基此,於判斷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自應一併參酌受刑人就緩刑諭知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有無如實履行,始為允洽。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按期給付賠償款項與該案被害人 吳昱徵白耕豪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就該案緩刑諭知中,所命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按期給付與被害人之賠償義務,分別已於緩刑期內之11
0年11月24日、110年9月15日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93號執行案卷、
110年度執護勞字第44號觀護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該等案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即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國民小學11
0年11月18日崑山小總字第110121588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完成之執行事項,均已如實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該案判決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殆已實現其配合、輔助以確保受刑人如實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及賠償義務之目的。
㈢受刑人於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8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2日,共計7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均經該署發函告誡,並於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25日函請警局協尋、訪視均未遇,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各次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協尋函(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2547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1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8733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111年4月
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於訪談中稱自111年1月起與男友分手後,已自戶籍地址遷出,另行租屋居住,有該次觀護輔導紀要及受刑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客觀上尚難排除其於111年1月至2月期間,係因上開搬遷他處居住之原因,未能實際收受告誡函,致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本件經檢察官函請警方至受刑人先前陳報之住居地址查訪,警方於111年7月5日查訪時未遇受刑人,經側訪大樓管理人員表示該址現無人居住,復經觀護人於111年7月25日前往訪視未果,電聯亦無人接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1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8733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考,客觀上亦難排除受刑人係因再度搬遷他處居住,始致未能實際收受上開告誡函,而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尚難據此即謂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命完成之義務勞務及賠償義務,
均已履行完畢,該案判決所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實已達其確保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賠償義務之目的,並無不能收效之情形;而受刑人於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及賠償義務後,雖有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惟核其情節,尚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難認已該當前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要件,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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