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上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法藍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元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吉傑國際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瑋然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即 薛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
契約,約定於設址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商銀北新竹分
行開立「專戶控管帳戶-515885」以監督被告雍聯股份有限
公司確實遵守專款專用恊議,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則負有
監控之責,是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竹市,核諸前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