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 蔡其廷 相對人 蔡炳輝 關係人 邱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炳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其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南妹 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寶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其廷為相對人蔡炳輝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因重度失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邱寶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邱寶珍為會同人。
(一)戶口名簿。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111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患有重度老人失智症,不會說話,溝通困難,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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