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甄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000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育甄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詹育甄與 宋慧伶 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遊民收容中心收容人。詹育甄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因與宋慧伶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向宋慧伶面部,其後2人互相推擠拉扯,致宋慧伶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瘀傷、雙手瘀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址遊民收容中心收容人,而被告於上開
時間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16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向告訴人面部,其後2人互相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只是經過被
告洗衣服的地方,她便追上來問我剛剛是不是從她身邊跨過,之後便拿著塑膠空瓶子打我頭,後續我便與她發生拉扯推擠,但我只是在保護自己,我把她推倒之後就沒有再繼續扭打了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6頁正反面)。
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一名穿著淺色上衣
、橘色長褲、頭戴紅色毛帽、黑色口罩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告),及一名穿著長袖外套、短褲之短髮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乙女左手抱著盥洗用品自畫面下方走出,甲女左手握著空瓶亦緊跟在後。甲女走近乙女,隨後2人便持續站在原地對談,過程中,甲女不時踩踏右腳、揮動手臂,惟2人並無明顯肢體接觸。甲女舉起持有空瓶之左手自乙女面前揮過,惟無法確認是否有揮擊到乙女。乙女便看向右側並舉起右手疑似在向旁人示意,此時甲女疑似突然出手攻擊,乙女便將右手收回以阻擋,2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空瓶也因此掉落地面。2人相互推擠,並不時抬腳欲攻擊對方。2人持續推擠,並逐漸往畫面中央移動,此時可見乙女左手持續抱著盥洗用品,僅以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臂,甲女則以右手抓住乙女之左手。乙女左手抱著盥洗用品,以右手及右膝將甲女壓制於牆邊,甲女便抽起右手朝乙女面部揮擊,隨後以雙手抓住乙女之右手臂,乙女便彎腰將盥洗用品置於地面,並以左手抓住甲女右手臂,2人互相抓住對方手臂進行拉扯、推擠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109至133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就被告突然出手攻擊,2人互
相拉扯、推擠等節,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互核一致,且告訴人於當日就醫經醫師診斷認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瘀傷、雙手瘀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29頁),而該等傷勢亦與上揭證人所述遭被告揮打、2人曾拉扯推擠等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向告訴人面部,其後2人互相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即足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懷疑被告是自己傷到自己
云云。然上開辯解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客觀事發經過,即被告確有徒手揮向告訴人面部,且2人亦互相推擠拉扯等情大相逕庭,顯非可採。至於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等節,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確認該寶特瓶有揮擊到告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應認被告僅係徒手傷害,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
,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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