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聲請人 許景鐿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舜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舜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舜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舜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李舜田之遺產已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五號拍定在案,請求裁定酬金以列入分配金額。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舜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向本院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三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三四、三三四之一建號建物(下稱執行標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開執行標的外,尚有一部汽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五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僅單純收受文書,並未配合本院至執行標的現場查封及勘測等相關執行程序,而被繼承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經第二次拍賣旋即拍定,執行標的拍定後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除合庫商銀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為債權人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此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投稅土字第一○一○○二六四五八號函等件在卷為憑。又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一部汽車聲請人仍未處理,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本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並未終結,惟為免聲請人無法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導致聲請人之報酬及費用支出無從實現,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四款前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七千二百九十一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