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至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吳三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劉至仁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保德勝企業有限公司,派駐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擔任小客交通車駕駛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600元,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債務人名下有RF-8462汽車一輛(年份:1991),車齡已達24年,難認有清算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保德勝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水條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下稱本案卷)一第161、163、169、171頁、本案卷二第31至34、69至70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經查債務人之父已殁,債務人之母(28年次)除名下有一房地價值總額1,785,400元外,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其母受領撫慰金每年四期共102,956元,平均每月約8,580元,此外並無其他所得亦無補助。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金額為計算基礎,扣除8,580元後,由相對人及另3名手足平均每人每月約分攤572元【計算式:(00000-0000)÷4=57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陳報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元,超出上開金額約1,428元,惟考量債務人與母親同住,須照顧其母,且其母親現已76歲,而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醫療保健之支出亦屬常見,支出2,000元尚在合理支出之範圍內。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費25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及勞健保850元,並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13,200元,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200元後,每月餘12,400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2,4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