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林周芙蓉
林○衡(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林○霏(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學 律師被告SARMIENTODARWINGOROSP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強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原告林○衡新臺幣柒佰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原告林○霏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均自一佰零肆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0000-000000起訴時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197元,(見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
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應給付11萬7196元予原告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0000-000000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由歆揚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引進之菲律賓籍勞工,因知
悉本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0000-000000A(下稱甲男)所經營之「菲○企業社」(下稱本案商店)內,每月10日後即存有委託匯兌之大量現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間11時5分進人該店,先持榔頭從甲男腦部接續揮擊二次,後以螺絲起子朝甲男頭部、頸部、肩膀及胸口等部位猛刺,造成甲男左總頸動脈穿刺大量失血,低血溶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原告0000-000000(下稱乙女)下樓查看,被告旋以掐脖、踹胸方式將其壓制,復以膠帶將原告乙女雙手反綁於身後、封住其嘴巴,並將原告乙女強拉至本案商店3樓臥室內,持電線將原告乙女脖子綁縛在臥室內床緣,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原告乙女褲子、親吻原告胸部、以陰莖插入原告乙女下體及肛門,對原告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即搜刮放置本案商店一樓櫃檯右下方抽屜內現金35萬1589元逃離現場。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原告甲○○○部分共計517萬2500元:
⑴扶養費用損失217萬2500元:103年4月1日甲男死亡時
,甲男之母親,即原告甲○○○為72歲(00年0月00日生),尚有餘命15.91年,是甲男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甲○○○負有15.91年法定扶養義務,又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2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5176元,全年消費支出總額為18萬2113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為217萬2500元【計算式:182113元×15年之霍夫曼係數
11.00000000+182113元×0.91×(1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元】。⑵慰撫金300萬元: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男正值壯年,且與被
告並無恩怨,竟遭被告無端殺害,造成原告甲○○○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⒉原告乙女部分共計1229萬4457元:
⑴扶養費用損失517萬7261元:103年4月1日甲男死亡時
,甲男之妻,即原告乙女為4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
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尚有餘命44.38年,甲男則有39.49年之餘命,是甲男對原告乙女負有39.4
9年之法定扶養義務,又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2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490元,全年消費支出總額為23萬388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乙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為517萬7261元【計算式:233880元×39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233880元×0.49×(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⑵慰撫金500萬元:甲男正值壯年,與被告並無恩怨,竟遭
被告無端殺害,造成原告乙女痛失丈夫,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
⑶不當得利11萬7196元:被告於103年4月12日凌晨強盜甲
男所有之現金35萬1589元,已如前述,甲男死後35萬1589元則由原告乙女、林○衡、林○霏共同繼承,是原告乙女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繼承之11萬7196元不當得利(計算式:351589元÷3=117196元)。
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乙女為上開傷害
、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性交等犯行,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人格權受到侵害,精神上並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⒊原告林○衡部分共計700萬1705元:
⑴扶養費用損失188萬4509元:原告林○衡為甲男之子,自
甲男103年4月11日死亡時起至原告林○衡年滿20歲止,尚有9年又250天,即9.68年,甲男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林○衡負有9.68年之扶養義務,據上開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490元計算,全年消費支出總額23萬3880元,又據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林○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為188萬4509元【計算式:233880元×9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233
880元×0.6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⑵慰撫金500萬元:甲男遭被告無端殺害,造成原告林○衡
失去父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
⑶不當得利11萬7196元:被告強盜甲男所有35萬1589元,甲
男死後,原告林○衡繼承其中11萬7196元,是原告林○衡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1萬7196元之不當得利。
⒋原告林○霏部分共計775萬5361元:
⑴扶養費用損失263萬8165元:原告林○霏為甲男之女,自
甲男103年4月1日死亡時起至原告林○霏年滿20歲止,尚有14年又286天,即14.78年,甲男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林○霏負有14.78年之扶養義務,據桃園縣平鎮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490元計算,全年消費支出總額為23萬3880元,又據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林○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為263萬8165元【計算式:233880元×14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233880元×0.7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⑵慰撫金500萬元:甲男遭被告無端殺害,造成原告林○衡
失去父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
⑶不當得利11萬7196元:被告強盜甲男所有35萬1589元,甲
男死後,原告林○霏繼承其中11萬7196元,是原告林○霏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1萬7196元之不當得利。
㈡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甲○○○517萬2500元、原告乙女12
29萬4457元、原告林○衡700萬1705元、原告林○霏775萬536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1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1029萬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衡700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霏775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並陳述: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㈠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本案商店內,以螺絲起子猛刺甲男頸部、腹部數十次,甲男左頸動脈多量出血造成其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於殺死甲男後,在本案商店3樓乙女臥室內,以電線將乙女綑綁後,對乙女強制性交。
㈢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後,遂於本案商店1樓取走書桌抽屜內
,甲男收受其他外勞委託匯款及清償欠款之現金35萬1589元。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業已於本院104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517萬2500元、1029萬4457元、700萬1705元、775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12月31日(參見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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