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告 杜清 和被告 謝建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3年臺附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謝建坤因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被告 王志男 等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謝建坤與刑事部分之被告王志男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之嫌,亦係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開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法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數額,因涉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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