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朱陳錦鳳
訴訟代理人 朱筠幃
被 告 張紫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
告朱陳錦鳳原起訴主張被告張紫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包括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破壞原告住處大門玻
璃之修理費用5,000元、101年1月9日、同年4月20日破
壞原告住處鋁門框架之修理費用1萬5,000元)。嗣於101
年12月7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即
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破壞原告住處大門玻璃之修理費用)
。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承受
重大刺激為由而具狀請假,惟被告上開之症狀並非無法到庭
,且其亦可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或聲明,而本院
分別於101年9月28日、10月31日及12月7日3次行言詞辯
論,被告經通知後均以相同之前揭理由而未到庭,故本院審
酌被告所述情形非屬正當理由,並避免訴訟程序之延宕,爰
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應屬適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17時許,持空酒瓶投擲原
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大門左側玻璃,
致大門玻璃破碎不堪使用,原告修理該玻璃花費5,000元,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及
修理之收據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上開之毀損行為,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720號毀損罪起
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2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確
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惟原告請求之
金額5,000元,依其提出之收據所示,其中玻璃門修理費用
為3,000元、捲門噴漆修理費用為2,000元,因原告住處鐵
門於100年12月23日遭噴寫「不要臉」所須之修理費,非本
次原告起訴之範圍,且該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案發地點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
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亦自陳只有伊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等
語,認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噴漆之行為人,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4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捲門噴漆修理費2,000元部分
,無可憑採,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玻璃門修理費用3,000元部
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於上揭時間持空酒瓶投擲原告住處之大門玻璃,
造成玻璃破碎之結果,使原告因修理而受有3,000元之損失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