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被告 林永川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川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川對起訴之客觀事實皆已坦承,且本件係臨時起意所為,並無其他共犯,自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並無財力,亦無逃亡之能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是被告究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永川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竊取車牌及攜帶玩具槍、水果刀至勝安檢驗所向負責人 李哲毅 索討金錢之客觀事實,然其就犯案經過之細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均有歧異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尚有不同,且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其之精神狀況不穩定及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其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各情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四條各款情事均不相符,且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業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本院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之客觀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毅到庭結證明確,是斟酌聲請意旨並考量卷內事證及本件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然以具保之替代手段應足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