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軒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4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6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雪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鼓山三路6巷口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穿越鼓山三路,亦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鼓山三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