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壢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采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4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采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武士刀1把,經送驗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下稱系爭扣案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無非以系爭扣案物為據,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行使緘默權。經查,本件依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記載,警方係於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移送人深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怠速停於車道上,員警趨前查證後發現被移送人雙手緊捏摻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駕駛座上放有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副駕駛座下方放有系爭扣案物,現場員警要求被移送人下車配合調查,被移送人抗拒不從且隱藏罪證將中央扶手脫落之夾層隔板裝回,嗣員警對車輛為附帶搜索,於中央扶手夾層處另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二級安非他命5包、磅秤2台等情,可知被移送人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現行犯為警所當場查獲;惟關於系爭扣案物,衡諸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車主名稱為 張家嘉 而非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無以認定車內擺放之所有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警方亦未於系爭扣案物上查獲被移送人之相關跡證,則被移送人是否知悉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放有系爭扣案物?又系爭扣案物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攜帶、持有?均乏移送機關提出其他佐證。是以,警方對於系爭扣案物,無以證明確為被移送人所攜帶,自難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揆諸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