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並扣得機車鑰匙乙只」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非屬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乙只」;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為「所犯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論處。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乙只,雖經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但所有權歸屬並不因此發生變動,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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