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甲○○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貨物綑綁繩1條,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綑綁繩1條,否認竊取現金8千元,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得之綑綁繩1條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現金8千元則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8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路旁,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貨物綑綁繩1條(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翁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