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52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勤淑
         李欣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52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
貸款,並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自動化
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
日向原告清償,其借款利息以年息15﹪按日計算,於每月第
3個週五後之連續假日之末日24小時結息;每動用一筆借款
,加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如逾期繳款,加
計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參加債務協商,就其積欠原
告之本金28,705元,於95年8月10日與原告達成附加年息12
.88%、分80期、每期比例攤還原告537元之協議,其後僅
自95年9月起至96年3月止每月攤還原告各537元共7期,
就剩餘之本金27,051元,未再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回復原契約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果,爰依現金卡契約提起
本訴;㈡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前述7期還款,且原
告於債務協商時,降利息至12.88%,並延長攤還期數為80期
,即充分給予優惠,被告竟謂原告要求高額還款、加計高額
利息、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聲明請求判命告給付27
,051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消費金融
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放款債務副檔資料表各
1紙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於所遞答辯狀稱:被告
前於96年4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達成分80期
、附加年息12.88%之無擔保債務償還計畫時,積欠原告之
債權金額為27,000元,歷經7個月繳款後,累計償還之本金
已達1,325元,故剩餘之本金應為25,675元,非如原告主張
之27,051元;且被告目前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達66萬餘
元,雖有意願償還積欠原告部分,卻無餘力,為使各債權人
公平受償起見,聲請鈞院在每月還款能力8,000元之額度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條及民法第205條規定,酌定
以每月繳納1,000元並免付利息之方式清償,訴訟費用亦令
原告自行吸收云云,另提出本息攤還表1紙、匯款申請書7
紙影本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貸款及繳款日、利率、帳務管理費及違約
金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
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放款債務副檔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又被
告提出之本息攤還表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非與各銀行協議
之證明;且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載每月匯款15,000元,與
原告所提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後附之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所載分配予各銀行攤還之總額14,993元相近,自以
後者較為可信。準此,以上述計畫所載年息12.88%、分80
期攤還積欠原告之28,705元,每期攤還金額為536元,如此
攤還7期後,共繳3,752元(內含本金1,650元,餘2,102
元為利息),依此算得第7期之期末本金為27,054元(每期
本金、利息及期末本金試算詳如附表),可見被告辯稱其攤
還7期後餘欠之本金為25,675元並不正確。
五、次查,被告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攤還7期後,既未續繳,
按原告所提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
方先前達成之債務清償協議全部視同無效,剩餘未還之現金
卡債務即應回復按原訂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辦理。又被告簽署
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15﹪按日計
算,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其第9條約定逾期
繳款之違約金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以外部份,分別依上開
利率10﹪及20﹪計算,按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享之全
盤利益觀之亦未過高;而原本收益之「利息」,與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或違約罰之「違約金」,乃性質、功能各別之債
權,民法第233條第3項就遲延給付之債務,既規定債權人
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本於契約自
治之精神,自應尊重當事人於利息外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何
況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民法已設有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
額之第252條規定;若謂違約金亦應與利息合併計算其總額
是否超過年息20%之限制,無異漠視當事人預就債務不履行
所生其他損害之賠償約定,更將導致違約金與利息之界線趨
於模糊,解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自不應包
括違約金在內,被告即不得合併兩者為指摘而要求免付。再
者,本件前經協商降低利率、分期攤還後,被告就每應還予
原告之536元仍無法持續履行,如再酌定1,000以內之還款
方案,顯難期待其如期履行;況其毀諾後,已不得再為協商
,並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不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2之規定准其分期清償;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3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
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就此所辯即均不可採。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051元暨自96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6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前
述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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