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5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54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倪文士 債務人 方裕翔 即方斐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為九個月,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借款新臺幣562,
956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款契約,核該契約第八條有關違約金部分,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約定,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就每次連續收取超過九個月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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