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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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請人 蔡久瑜 相對人 蔡麽坤 關係人 蔡久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麽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蔡麽坤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麽坤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久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已住在護理之家多年,費用從未拖延,但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子女皆年幼,各項家庭費用支出可觀,漸感壓力沈重,故為相對人之利益,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影本、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
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欲以新臺幣568萬元出售,經核高於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權利範圍│├──┼─┬─────────────┼───────┤│1│土│嘉義市○路○段○○○○○○○號│1/1│││地│││├──┼─┼─────────────┼───────┤│2│建│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100000/100000│││物│建號(門牌:嘉義市○○路│││││416巷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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