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蕭榮豐 即榮豐企業社(原名 蕭芳林 即昱豐企業社)
被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蕭芳林,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更名)經
營榮豐企業社(原名稱昱豐企業社,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變更商號名稱),九十一年一月間與位在屏東市○○路○
○○號之「人愛醫院」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該
醫院之布服供應業務,嗣因被告極力爭取,原告乃於同年
二月間,在該醫院副院長見證下,將所承攬之布服供應業
務讓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之顧問費,詎計至同年十月止,共八個月顧問費用
十六萬元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
(二)又被告承接「人愛醫院」布服供應業務後,屢未能按時供
應,原告為免該醫院布服供應業務中斷,乃為被告將布服
送交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洗滌,並代為墊支九十一年八
月份、十月份洗滌費用十五萬五千零二元,合計為三十一
萬五千零二元,爰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確已議妥由被告每月支付二萬
元顧問費,僅超過二萬元部分未能達成合意,至墊支洗滌
費用部分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
(四)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戶籍謄本、
業務讓渡合約書、被告公司備忘錄、統一發票。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確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受讓、承接「人愛
醫院」布服供應業務,但兩造並未議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
問費二萬元,雙方猶在商議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共識,至於
代墊洗滌費用部分原告並無理由墊支該費用,其代墊支款項
未獲被告允許,亦違背被告之意思,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原
告明知無付款義務而支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亦
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曾自承尚積欠被告貨款六萬七千五百
四十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提出被告公司九二年業字第00四號函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
、戶籍謄本、業務讓渡合約書、被告公司備忘錄、統一發票
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
告辯稱兩造並未議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二萬元,代墊
洗滌費用部分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依法亦不得請求返還,另
以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貨款債權抵銷,亦據提出被告公司九
二年業字第00四號函為憑,但除抵銷部分外,咸為原告否
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顧問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於被告受讓、承接「人愛醫院」布服供應
業務之際,業已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顧問費等
情,已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備忘錄為證,
該備忘錄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供承不諱,前已述
及。
2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議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二萬元
、雙方猶在商議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共識云云,然該備忘
錄主旨係「關於本公司支付蕭芳林先生顧問費一事」,說
明第一段載稱「本公司在今年六月間準備付款給蕭芳林先
生時,蕭先生對於二萬元顧問費提出需再增加的說詞,致
使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以致付款暫時止住」,
有該備忘錄附卷可稽。
3而兩造間業務讓渡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承接「人愛醫院」
布服供應業務需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之對價、報酬,此觀卷
附業務讓渡合約書所載即明,倘兩造間未曾約定由被告每
月給付原告二萬元顧問費用,被告復否認積欠原告任何款
項,則被告何需「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準備付款予原告」?
何來「付款暫時止住」?顧問費用金額既未曾商定,原告
又焉有就顧問費提出「再」增加要求之可言?參諸原告原
已承攬「人愛醫院」布服供應業務,兩造間復無特別故舊
商誼,倘無任何利益、報酬,衡情原告應無旋將該業務轉
由被告承接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
採,兩造間業務轉讓之際已議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二萬
元顧問費用,已足認定。
(二)墊支洗滌費用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承接「人愛醫院」布服供應業務後,其為
免該醫院布服供應業務中斷,乃為被告將布服送交光順縫
紉加工有限公司洗滌,並代為墊支九十一年八月份、十月
份洗滌費用十五萬五千零二元,亦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備忘錄、統一發票為據,該等證據之真正,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亦提及。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無理由墊支該費用,其代墊支款項未
獲被告允許,亦違背被告之意思,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原
告明知無付款義務而支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
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本無庸基於法律上之理由或先
經他人之委任、允許,易言之,原告為使被告承接之「人
愛醫院」布服供應業務運作正常,為被告將其所供應之布
服送交訴外人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洗滌,並代為墊支洗
滌費用,本無庸基於法律上之理由或先被告之委任、允許
,被告此節所辯,自非有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違背其意思云云,亦難採憑,蓋被
告非唯當庭供認該公司確有將所供應之布服送交洗衣場洗
滌之必要,該公司願意自行支付洗滌費用,且被告公司曾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備忘錄通知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
司,表明該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將所供應「人愛醫
院」之布服送交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洗滌,九十一年九
月之洗滌費用應儘速結清予原告,並將九月、十月份發票
寄送被告公司,有該紙備忘錄在卷可考,是原告將被告公
司供應「人愛醫院」之布服送交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洗
滌並支付洗滌費用之行為,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
4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被告將被告
公司供應「人愛醫院」之布服送交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
洗滌並支付洗滌費用,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墊支之必要費用即
洗滌費用十五萬五千零二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抵銷部分
1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已
經提出被告公司九二年業字第00四號函為憑,就積欠貨
款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一節,並經原告供承在卷,揆諸上
揭法條,被告據以抵銷對原告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之金錢
債務,自非無憑。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訂有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二萬元
之契約,被告自九十一年二至十月共積欠顧問費十六萬元,
又原告為被告將被告公司供應「人愛醫院」之布服送交光順
縫紉加工有限公司洗滌並支付洗滌費用,墊支必要費用即洗
滌費用十五萬五千零二元,但被告對原告有六萬七千五百四
十元之貨款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原告依兩造間約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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