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世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3月5日104年度簡字第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原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禁止丁○○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遠離丙○○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下稱前開住所)至少200公尺。詎丁○○於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3年5月31日7時許,藉口欲搜尋所飼養犬隻,進入前開住所一樓大門而違反前開保護令,隨於管理室遭管理員阻攔。旋後於紙條寫下「佳妃:妳真的有夠厲害,一下住大社,一下住壽民路228號9樓之1,我還是會跟妳結婚,我愛你。 阿彬 留等妳電話」等客觀上足認而使人不安之內容(下稱上開字條),並將之夾於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前擋風玻璃雨刷上,再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且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及103年5月31日7時許欲進入前開住所一樓搜尋所飼養犬隻,嗣遭管理員攔阻無法入內,隨後於前開汽車擋風玻璃上留有上開字條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法院以前揭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200公尺,有效期限1年,且於103年5月13日經警交付告知該保護令內容後,復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即103年5月31日7時許,以所飼養犬隻闖入欲入內搜尋為由,逕自進入前開住所一樓大門,隨於管理室遭管理員阻攔,隨後將上開字條放置前開汽車擋風玻璃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至11頁),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警卷第12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5頁)、員警 高士彬 偵查報告(警卷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8頁)、上開紙條影本(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針對是否進入告訴人上開住所200公尺內部分,固以前
詞置辯,然公寓大廈大門內空間及管理室屬各住戶共有之公共空間,各住戶對此均有區分所有權,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住所大門內,除屬接近告訴人住處200公尺範圍內,更已直接進入告訴人之居住空間,客觀上自屬違反前揭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住所200公尺」之誡命規定,要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找尋犬隻才進入該大樓門口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現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該址與前開住所相距約3.3公里,有路線圖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36頁),是被告刻意帶犬隻遠赴前開住所附近遛狗,顯違常理,動機為何已啟人疑竇,況被告遭管理員阻攔而無法進入上開公寓大廈後,旋留下上開字條,且依其內容係質疑告訴人不斷遷移住處,讓被告難以尋得,更足證被告此行意在接觸告訴人甚明,被告辯稱進入上址僅係找尋犬隻云云,顯係用以敷衍管理員之藉口及脫罪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觀諸被告前開字條內容,除質疑告訴人不斷前移住處外,更表示欲與告訴人結婚,然告訴人目前以與被告離異,告訴人以被告不斷對其威脅恐嚇為由聲請前開保護令,被告上開字條內容,客觀上顯已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不快,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伊前夫即被告對伊跟蹤騷擾,伊要提起告訴等語(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該留有前開字條行為自對告訴人構成騷擾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同一接觸告訴人之意思,分別實施接近上開住所200公尺及騷擾之舉,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過程予以整體觀察,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一行為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之兩款內容,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及效力,猶率爾以前揭方式騷擾告訴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素行不佳,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以身試法,態度甚為可議,益顯其漠視民事保護令裁定效力及主觀上展現法敵對意志甚距,更已造成告訴人極大精神壓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輕判;惟慮及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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