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桂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桂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之「於106年11月9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鹿王飯店之某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106年度安保字第173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3439號卷第16頁、第37頁、106年度核交字第5247號卷第4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賴桂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賴桂君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9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
0.742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333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735號),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桂君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偵查中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非他命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於前│││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述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檢驗報告│犯行,則其於偵訊中供稱最││││後施用時間為採尿前2個││││月,然其採尿送驗呈前述毒││││品陽性反應,所辯不足採信││││。│││││││││││││││││││││││││││││├──┼───────────┼────────────┤│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2包│││驗書(草療鑑字第│,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00000號)│,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搜索│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品之事實。│││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註紀錄表各1份│故本案施用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頭」之人購得,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107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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