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德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105年度偵字第1728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壹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貳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陳德福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180.62公克,純質淨重141.66公克)而持有後,於105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因貪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利潤,遂萌生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而持有之犯意,以電子磅秤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略依照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及1錢(3.75公克)之份量而分裝為8包,並分別以黃色條紋、紅線在夾鍊袋外加以標示後,連同電子磅秤1臺,置於透明塑膠桶內,以黃色塑膠繩懸吊藏放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後方廢棄空屋(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無屋頂,只餘牆垣)一角,並以石棉瓦加以遮蔽,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
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於105年7月3日下午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住處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惟丙○○尚未售出海洛因前,即經警於105年7月4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前開廢棄空屋之一角(非搜索票執行範圍,詳後述),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重複起訴與否部分:㈠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先行起訴之105年訴字第756號(起訴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下稱前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尚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業已提起公訴,其後106年度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286號,下稱後案)再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提起公訴,乃重複起訴,應就後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㈢公訴檢察官則以當初警察將案件移送檢察官時,係於105
年7月4日同時移送前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後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故前案起訴事實即說明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尚另案偵查中。至於前案起訴事實雖有提及海洛因8包,但僅在描述案件查獲之歷程,並非據以起訴持有海洛因8包。又原移送偵查販賣毒品之後案,因偵查結果不構成販賣而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故前後兩案並無重複起訴。
㈣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觀諸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先於犯罪事實部分特別敘明:「竟為了供己施用,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繼而敘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次數。再於其後敘明:「嗣於105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警察為調查丙○○涉嫌販賣毒品案(另案偵辦中),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在該屋後方庭院查獲其藏放之海洛因8包(毛重共194.05公克)、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押。」等語。參諸檢察官就供己施用部分係記載「取得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非「取得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顯見檢察官乃有意識地將「供己施用之不詳重量海洛因」與「扣得之海洛因8包」加以區分,則「持有海洛因8包」部分,自不在前案起訴範圍內,至為明確。
⒉再者本案扣得之海洛因8包等證物係移送至後案,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管字號105年度毒保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海洛因8包,見偵二卷第21頁【卷宗案號詳如本判決末卷宗標目所示,下同】。另電子磅秤及手機之扣押物品清單亦於同卷第27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究竟是單純持有抑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均委由後案偵查結果而定,而與前案無涉。此觀上開海洛因8包之鑑定報告亦附於後案之偵二卷第32頁,而非前案之偵一卷內乙情益顯。
⒊更何況本案扣得海洛因8包,淨重180.62公克,且純度
達78.43%,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譜(詳細價值算法見後述),衡情檢警通常不會在第一時間判斷為全供吸食之用,而逕於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一併起訴持有,理應另案進一步偵查有無涉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此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交代搜索扣押部分時,特別註明「涉嫌販賣毒品案(另案偵辦中)」等內容自明。
⒋綜上說明,先行起訴之前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次吸食毒品量之持有毒品行為),而不及於持有海洛因8包部分,是後案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起訴範圍並不重疊,並無重複起訴之情。辯護人執此主張後案重複起訴,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搜索扣押時自白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復主張警察搜索時提示裝有毒品之塑膠桶時,經
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所有,而經被告回稱:「我的」、「確定」,然僅表示塑膠桶為被告所有,難謂被告自白海洛因8包亦為其所有。何況被告旋於同日稍晚警詢時否認毒品為其所有,其於前揭搜索時承認不過為了避免與警察浪費唇舌。被告復已說明毒品乃 呂清建 所有,加以毒品外包裝袋亦未驗得被告指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毒品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前開自白非與事實相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⒊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勘驗搜證光碟錄影
畫面(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見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5-3至25-10頁),由檔案名稱:00645㈡錄影內容⒉可見警察發現塑膠桶後,即呼叫其他警察帶同被告由原所在之被告住處客廳,沿通道經過廚房及浴室抵達廢棄空屋,警察始移開遮蔽之石棉瓦,以黃色塑膠繩拉起塑膠桶,並當面手指塑膠桶詢問:「確定是你的?」、「這是誰的?」,被告回稱:「我的。」,經警察再問:「你的?」,被告回答:「嗯。」,警察最後再問:「確定?」,被告回答:
「確定啦。」等語。是被告於警察詢問時,當場答覆該塑膠桶(除黃色塑膠桶蓋之外,塑膠桶身透明,自外側即可清楚看到內置之海洛因8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見同卷第25-1頁正反面照片8、照片13至15)係其所有乙情。嗣經警察手提塑膠桶回到被告住處客廳後,再次詢問被告:「我們拿回去清點有要緊嗎?」,被告亦稱:
「不要緊。」未見被告有何爭執該塑膠桶及其內明顯可見之海洛因8包等物非其所有之言行舉動。再者,自警察發現塑膠桶直至提起塑膠桶詢問被告,此部分錄影均持續未中斷(見附件一㈡⒋),並無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所辯:有執行人員要人把V8關掉後問被告:「毒品是你的還是你兒子的?」被告擔心牽拖到兒子身上才承認毒品係其所有(同卷第24頁背面)之情。加以警察一開始進行搜索時業已對被告宣讀權利(見附件一㈡⒈,同卷第22頁背面)。是難認被告前揭自白係出於警察不正之方法為之。且其供承之事實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藉詞爭執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其前揭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附表編號1海洛因8包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辯護人復主張基於本案搜索票之記載,搜索範圍為高雄
市○鎮區○○路○○○巷○○號之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而警方並非在被告住處內查獲海洛因8包,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廢棄空屋(下稱廢棄空屋),該處為國有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理之處,是警方逾越搜索範圍違法搜索,因而取得之附表編號1海洛因8包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警方如依正常程序,得再取得廢棄空屋之搜索票再行搜索。如以前揭海洛因8包做為證物,顯然對被告訴訟上防禦具有重大不利益。因認違反搜索所得海洛因8包並無證據能力。
⒊經查:
⑴觀諸本案105年度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記載之搜索
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警二卷第2頁)。至105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處所則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後方庭院)」(同卷第3頁)。然扣得海洛因8包之處所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係在被告住處後方,業已無人居住而為廢棄空屋,沒有屋頂、只餘一部分牆垣,且與被告住處間隔著一窄巷(堆置許多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2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270300號函及所附毒品放置現場位置圖1份(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即附件三)、被告提出之照片1份(院卷一第34至40頁)及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可考,是應非包含在被告住處內。另就廢棄空屋所有權人部分,居住被告隔壁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下稱乙○○住處)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知道這個地方(指廢棄空屋),這個地方沒有人居住,所有權人應該是 蔡正義 (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等語。足認扣得毒品之廢棄空屋並非被告住處範圍內,亦非屬其所有,則本案搜索逾越搜索票所核發之搜索範圍,因而扣押海洛因8包等物,核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首堪認定。⑵惟本案實施搜索雖逾越搜索票之搜索範圍而扣押海洛
因8包等物,核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然並非必然無證據能力,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審酌時即應考量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所列之各項情狀,已如前述。查本案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即被告住處,與扣得為海洛因8包之廢棄空屋,僅以一窄巷(其內堆放廢棄物品)相隔。被告住處與張秋敏住處間有一通道(防火巷),被告住處為該通道之盡頭(死巷),該通道與被告住處客廳、廚房、浴室均有門扇相通,由該通道直行向外越過廚房、浴室後即可至廢棄空屋處。足見被告住處與該廢棄空屋在地理位置上十分緊密,藏放海洛因之廢棄空屋該角落處於被告非常容易抵達,並可隨時自其住處內掌控廢棄空屋處之動靜,應無疑問。由於被告住處與廢棄空屋緊鄰,且廢棄空屋顯無法供人居住,而難以排除除警察於搜索時,因此誤認廢棄空屋亦係被告住處之範圍,或為被告所有、得以使用之處所。此由警察在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執行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後方庭院)」即可見一斑。考量警聲請搜索票時,固先至附近拍照取證,然為免打草驚蛇,大多只在較遠處拍照,無法事先獲得詳細之位置資訊,因而於搜索時始發現被告住處後方廢棄空屋內藏放有毒品,因此誤認為被告住處或其所得使用之範圍。加以警察自被告住處客廳帶同被告前往廢棄空屋,可由通道直接走到廢棄空屋,並未有任何阻隔,且當面取出藏放毒品之塑膠桶時,被告未有任何爭執非其住處或逾越搜索範圍之抗辯,而均表示沒有意見(即附件一㈡⒉,院卷一第23頁正反面),則警察當場無從得知其已逾越搜索範圍。從而警察因而就廢棄空屋亦進行搜索、扣押,難認係明知逾越搜索範圍而故意為之,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難謂重大,是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非大。何況,本案查獲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80.62公克數量龐大,如經流入市面,顯然可供多人長期施用,將毒害民眾健康至深,是其所生之危險相當嚴重。再者,本案如不立即進行搜索扣押,由於對被告住處搜索業已驚動被告,如不立即搜索,恐有被告滅證或轉移藏放地點之高度虞慮,實難期待警察改日查明廢棄空屋範圍、所有之詳細狀況後,再行聲請搜索票為之,而具有緊急、不得已之情形。且如警察事先得知被告住處與廢棄空屋之相關位置及所有狀況,理應一開始即一併聲請搜索票以利進行,即無須冒著搜索所得物品將來可能沒有證據能力之風險,應無刻意不聲請搜索票卻擴張搜索範圍之動機或故意存在。是本案搜索扣押海洛因8包,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固然有所不利益,然此為本案最重要之證物,毒品數量龐大且所生危險甚高,且搜索扣得地點緊鄰被告住處,確難以排除警察誤認為搜索範圍之可能存在,難認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且其程度尚非重大,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非大,復有緊急、不得已之情形,為立即保全證據,難以期待警察待查明產權狀況後再行聲請搜索票等各情,本院因認逾越搜索範圍所扣得之海洛因8包,仍應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㈢其他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7至22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住處後方廢棄空屋尋獲之海洛因8包及電子磅秤1臺均非被告所有,乃被告嬸嬸 呂錦秀 兄長呂清建所有並寄放該處,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一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21頁)等在卷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知悉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8包及編號2之電子磅秤1台
放置於透明塑膠桶內並以黃色塑膠繩懸掛於其住處後方廢棄空屋(無屋頂,只餘牆垣)之一角,復以石棉瓦覆蓋遮蔽。經警於105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附表編號3、編號4之物,並於其住處後方廢棄空屋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警卷二第2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3至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7至8頁)、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二第30至40頁)在卷。又扣案附表編號1之塊狀檢品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0.62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空包裝總重14.63公克),純度78.43%,純質淨重141.66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88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32頁)附卷可考。上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首堪認定。
⒉扣案海洛因8包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
⑴本案扣得盛裝海洛因8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之透明塑
膠桶,係置於無屋頂僅餘牆垣之廢棄空屋一角,上以石棉瓦遮蔽。廢棄空屋之該角落,與被告住處浴室間僅隔一窄巷(堆置許多廢棄物),可謂緊鄰被告住處浴室,且自被告住處旁之通道即可抵達廢棄空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2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270300號函及所附毒品放置現場位置圖1份(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被告提出之空拍照1張(院卷一第40頁)、被告拍攝窄巷照片1張(院卷一第36頁編號5照片),及如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考。該通道呈現L型,被告住處為通道之盡頭(死巷),通道與被告住處之客廳、廚房及浴室均有門扇相通,通道之轉彎處為高雄市○○路○○巷○號(下稱1號房屋),可謂被告住處與1號房屋相對,可藉由通道相通,而廢棄空屋即在被告住處與1號房屋間通道旁,較靠近被告住處。至於張秋敏住處雖然就在通道旁,但並無相通之門扇,必須經由後門行經轉彎處之1號房屋,始能經由該通道抵達廢棄空屋,此亦有前揭毒品放置現場位置圖1紙、被告提供之空拍照及照片(院卷一第36頁編號6照片、第37頁編號7照片)可憑。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防火巷(即前述通道)沒有阻隔都是相通的,兩家(應指被告住處及1號房屋)可以來去自如,但除了8號(應指廢棄空屋)可以進去外,其他都要經過興平路76巷才能進到廢墟(即前述廢棄空屋)(院卷一第161頁)等語。在在可見必須經由興平路76巷,再經過轉彎向內之通道,始得以抵達藏放海洛因之廢棄空屋,加以乙○○曾在該通道靠近1號房屋處栽種秋葵(院卷一第161頁,第35頁編號3照片)而常出入,被告住處復在通道盡頭,無論從客廳、廚房或浴室出來均可看到通道之狀況,是該廢棄空屋顯非外人得以在不驚動他人的情況下,容易踏足之地。是辯護人所稱廢棄空屋乃任何人都可以到達,實與現場地理情況不符。又該通道除緊鄰被告住處外,亦距離乙○○住處、1號房屋不遠,然以該通道及鄰近房屋之地理位置觀之(見院卷一第53頁),由於被告住處為該通道之最末端,且直接與被告住處相通,是該廢棄空屋之該角落處有何動靜,應均為被告所得以掌控,甚為明確。
⑵再者,放置海洛因8包等物之透明塑膠桶及桶內夾鍊
袋5個,經以氫丙烯酸酯法處理後,未發現足供比對之指紋跡證。然塑膠桶蓋子以棉棒採取生物性跡證棉棒轉移一枝,經送鑑定後,被告之DNA-STR型別與該棉棒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相符之9組STR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54×10-12。(備註⒋:…若以台灣人口數【2300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低於4.37×10-10時,可研判為同一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2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270300號函文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院卷一第51頁、第57至61頁,原本見偵二卷第42至48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證光碟,確認警方發現該塑膠桶後即僅持塑膠繩避免碰觸塑膠桶,且返回被告客廳後即以乾淨未使用之塑膠袋裝盛避免污染,期間被告均未碰觸該塑膠桶之情,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內容詳如附件二,院卷一第137至139頁,照片見第142至144頁)可佐。足見該塑膠桶確曾經被告碰觸、使用,其上才會留有足以辨識之被告的DNA-STR型別,益見該塑膠桶及其內海洛因8包等物確為被告所有無疑。
⑶更何況,於搜索過程發現裝盛海洛因8包等物之塑膠
桶,警察即在被告面前,手指塑膠桶詢問:「確定是你的?」、「這是誰的?」,被告回稱:「我的。」,經警察再問:「你的?」,被告回答:「嗯。」,警察最後再問:「確定?」,被告回答:「確定啦。」等語(見附件一勘驗筆錄㈡⒈及㈡⒉)。是被告於裝盛海洛因8包等物之透明塑膠桶經發現查扣之第一時間,當場已承認係其所有,且經警察反覆詢問多次均為肯定之答覆。觀之被告於塑膠桶經發覺時,並無詫異之表情、神色平淡(見照片13至14,院卷一第25-1頁背面),顯然對於在該處發現裝盛毒品之塑膠桶乙事並不意外。再者由警察提高塑膠桶時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所有時,經由塑膠桶透明桶身,可清楚看到其內之海洛因8包等物,復為被告視線所及,應無誤以為僅單純詢問塑膠桶之可能,此有擷取照片2張(院卷一第25-1頁背面照片13至14)附卷可考。何況當日係為毒品案件進行搜索,警察豈有不詢問內裝毒品而只詢問外裝塑膠桶所有權之理,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誤以為係詢問塑膠桶為誰所有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於搜索時業經警察告知權利,仍於警察出示塑膠桶時再三承認該塑膠桶及其內盛裝之海洛因等物為其所有,而已明確自白。
⑷至被告雖辯稱海洛因8包及電子磅秤係其嬸嬸之兄長
呂清建所有,與被告無關。此外取證過程被告曾靠近該塑膠桶,或許因此導致被告體液落在塑膠桶蓋子上云云。然查:
①乙○○為被告之叔父(經收養,故姓氏不同),呂
清建為乙○○之妻呂錦秀之兄長,在雲林麥寮工作,其於105年6月16日過世,死因應為施打毒品過量,呂清建生前有去過乙○○住處居住,過世前幾天都待在乙○○住處,也會跑去通道處抽煙,走來走去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院卷一第159至1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院卷一第52頁、第54至56頁)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稱呂清建曾於該處出沒乙情,並非虛妄。然查呂清建係短期數天寄住在乙○○住處,並非常住,該處地理環境、鄰居動靜及出沒狀況對其而言並非熟悉。以本案扣得海洛因數量高達180.62公克,純度達
78.43%,量大質純,價值甚高(100萬元之譜,計算方式詳後述),呂清建豈有不隨身攜帶小心藏放在身邊可及之處,卻要放在其無法窺見、注意動靜,必須自後門出來、繞過轉彎處始可抵達之廢棄空屋內,還特別靠近被告住處,此種捨近求遠之舉,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想像。更何況,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經呂清建告知而得知呂清建將海洛因置於查獲之處,被告吸食海洛因來源為呂清建,均以3,000元向其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施用(警卷一第10至11頁)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知悉呂清建將海洛因等物藏放在查獲之處,因為呂清建在場的時候被告有看到,呂清建為了避免被告偷竊海洛因,還當場給了被告1包海洛因(偵一卷第3頁背面);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呂清建向其要塑膠桶去裝毒品,被告有看到呂清建把毒品放到罐子裡,呂清建還把繩子拉起來給被告看,說不要偷東西(院卷一第120頁)等語。然以本案扣得海洛因量大價高,對吸毒者而言具有高度吸引力,當毒癮發作時,以偷竊、搶奪、強盜財物等方式變價購買毒品止癮,所在多有。呂清建既然「知道」被告亦有吸食海洛因之惡習,豈有還「主動告知被告」有大量海洛因藏放在被告住處附近,或於「被告撞見其藏放海洛因」時,甚且「拉起海洛因給被告看」,完全不加遮掩,亦不立即變換藏放地點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呂清建藏放毒品等情節,在在與常情大相逕庭,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②再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問:該裝有毒品之罐子是何人懸掛的?你有無碰觸過?)呂清建。
我沒有碰過。」(警卷一第10頁);然於採證結果確認塑膠桶蓋子上有被告之DNA-STR型別(即上開鑑定書內容),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105年12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559800號函文覆稱:「該塑膠桶於查獲過程與帶回本局採驗過程中,被告均無接觸到該塑膠桶。」(院卷一第84頁)後,被告旋於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
塑膠桶本來是被告每天在收發票的,是呂清建跟被告要桶子拿去裝毒品,上面有被告的指紋或皮屑是很正常的(院卷一第120頁)等語,其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可能是被告家中塑膠袋盛裝塑膠桶時導致皮屑轉移,或是塑膠桶靠近時被告正在講話所致(同上頁、第139頁)云云。在在可見被告係隨證據逐漸揭露而不斷改變供詞,先稱沒碰過塑膠桶,又改稱是其放置發票之塑膠桶,再改稱塑膠袋導致皮屑轉移、唾液噴到其上所致,然後者均係其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何況警察係以未使用之垃圾袋包裝(附件二㈠⒉,照片見院卷一第143頁編號7至9),縱使有被告之皮屑附著其上亦應在垃圾袋外層,而塑膠桶是直接懸吊置入垃圾袋內,並無接觸到皮屑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何況無論查獲或回到警局時,被告均未緊鄰塑膠桶(見院卷一第142頁背面編號7照片、第144頁變號14照片),其他警察亦在旁邊,顯然比被告更靠近塑膠桶,倘若辯護人所言得以成立,則亦應驗出其他警察之DNA-STR型別,或為混合型別,豈有獨獨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理,是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⑸綜上所述,查獲海洛因等物之處所緊鄰被告住處,為
其最容易接近,並得以掌控附近動靜,且於盛裝海洛因等物之透明塑膠桶蓋子上復採得被告之DNA-STR型別,被告亦於查獲當時當場數次承認係其所有,是均足以佐證前揭海洛因8包及電子磅秤1個確為被告所有而藏放該處,堪以認定。
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海洛因8包:
⑴前揭海洛因8包淨重高達180.62公克,純度高達78.43
%,已如前述。案發當時每錢(3.75公克)海洛因之市價,被告自承就其所知為21,000元左右。則前揭海洛因如以淨重計算,約48.1653錢,則價值至少高達1,011,471.3元。若以被告先前「自述購毒」每八分之一錢市價3,000元計算,價值顯然更高。何況被告亦知悉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純度甚高(院卷一第229頁),應較之市面上摻混其他物質以降低純度之海洛因價值更高,上開百萬元之譜乃屬最低估之價錢,應無疑問。而依被告自述其沒有成癮,並非每天使用海洛因,「呂清建給的海洛因」直到7月4日查獲為止總共施用3次,半錢的海洛因可以吃到10次但不到20次,純度高的話用比較少(院卷一第227頁)等語。則寬以呂清建過世之105年6月16日至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105年7月4日間共計18日,被告共吸食3次,顯見其頻率約在6日一次,且半錢的海洛因至少可以吃10次。也就是被告吸食一錢的海洛因約花4個月(計算式:一錢吃20次×每次6日=120日),則被告全部吸食完畢上開海洛因,將耗時192.66個月,也就是16年(計算式:每錢吸食4月×48.1653錢=192.66個月,約為16年),是被告一次持有價值高達百萬元,足供其本身施用16年份之海洛因,只是為了單純供己吸食,實與被告之資力即其自述每日收入約1,800元至2,000元顯然不合,難以想像。何況海洛因亦非得以長期數年保存之物,是其持有如此價高量大質純之毒品是否僅在於供己施用,別無販賣圖利之意,殊值懷疑。
⑵再者,被告前揭所有之海洛因8包,毛重各為3.01公
克、4.12公克、4.12公克、21.8公克、40.3公克、
40.3公克、40.2公克、40.2公克(見警卷一第7頁、第35至40頁)。前面3包之重量約略在1錢(3.75公克)上下,中間1包21.8公克重量約在半兩(18.75公克)左右,而後面4包重量則約略在1兩(37.5公克)之譜,且其中4.12公克之毒品有相同之黃色條紋標示(見警卷第35頁編號12照片右側2包中有黃色條紋之毒品),至於21.8公克及40.2或40.3公克之毒品則以紅線包裝(見同張照片左側5包毒品),且21.8公克之毒品除平行紅線外尚有垂直紅線而得加以區別。在在顯示前揭海洛因均已依其重量而分別包裝妥當。更何況塑膠桶內還有電子磅秤得以用來精確測量、分裝毒品。則被告依重量分裝並以不同方式標示毒品重量,其目的顯然在於分裝待售,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量大質純價高之海洛因,並以電子
磅秤之工具,依大約1兩、半兩及1錢之重量予以預先分裝並加以標示,是其供販賣之意圖,至為灼然。至依目前卷內證據固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大量海洛因,惟依其購得海洛因後所為,仍足以認為其係基於供販賣之意圖,而予以分裝成不同重量、標示,以利販賣之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丙○○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0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購得大量海洛因後,竟因貪圖利益,轉為販
賣之意圖,而將海洛因以電子磅秤依照重量分別包裝及標示,伺機欲轉賣獲利。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淨重180.62公克(純質淨重141.66公克),數量龐大,且純度甚高,如經流入市面,可預期將毒害大量民眾,及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藉詞為呂清建所有,飾詞圖卸,全未見悔改之意,並有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其驗尿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各為990、16,080;可待因及嗎啡數值各為70,600、327,600,此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一卷第21頁)附卷可憑,以上開數值足見其成癮之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塊狀檢品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0.62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空包裝總重14.63公克),純度78.43%,純質淨重141.66公克(偵二卷第32頁),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消燬之。又包裝海洛因之夾鍊袋8個,因沾有毒品無法析離,一併沒收消燬之。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附表編號2電子磅秤1臺,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之物,然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海洛因一同放置在透明塑膠桶內,應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分裝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使用,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⒊至扣案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手機各1支,因依目前卷證
難認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王俞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8包│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含夾鍊│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送││││袋8個)│驗塊狀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0.62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空包裝總│││││重14.63公克),純度│││││78.43%,純質淨重141.66公│││││克(偵二卷第32頁)。│││││二、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因毒品│││││無法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2│電子磅秤│1臺│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之物,然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海洛因一同放│││││置在透明塑膠桶內,應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分裝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3│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1支│被告自承為其使用之手機,惟依│││搭配門號0000-000000,序││目前卷證尚難認係供本案意圖販│││號00000000000000000)││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不予以│││││沒收。│├──┼────────────┼────┼──────────────┤│4│行動電話(廠牌ELIYA,搭│1支│被告指稱係呂清建使用之手機,│││配門號0000-000000、││且依目前卷證尚難認係供本案意│││0000-000000,序號││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000000000000000)││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不│││││予以沒收。│└──┴────────────┴────┴──────────────┘附件一:
105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5-3至25-10頁)【一、檔案名稱:00641】
(一)片長:24分57秒
(二)錄影內容:
1.執行人員持搜索票在丙○○住處前確認身分後,告知丙○○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要執行搜索,並宣讀權利,同時對丙○○之身體進行搜索,丙○○交付之物品為手機
2支、皮包及錢。(00:00~00:52)
2.執行人員對丙○○身體搜索後,再對停放於住處前之機車000-000進行搜索,搜索結果無應扣押之物。
(00:53~03:50)
3.執行人員於03:51進入屋內進行搜索,一進屋即為客廳及神明廳之位置,左右各有一間房間,右邊房間旁邊還有一道紗門通往屋外。執行員進屋後,先進去右邊丙○○房間進行搜索,搜索結果無應扣押之物。(03:51~18:40)執行人員接著再換到左邊的房間進行搜索,搜索結果無應扣押之物。(18:41~24:18)
4.執行人員接著穿過右邊房間側邊的紗門,朝左邊巷道走,左手邊會出現被告家的廚房及廁所,牆壁上並有熱水器,執行人員協同被告走到約熱水器的位置,即轉身返回被告住處,並未看到有人往前開啟鐵門之情形。
(中略)【四、檔案名稱:00644】
(一)片長:15秒
(二)錄影內容:
1.執行人員發現從丙○○住處上開巷道可以直接通到後面空屋處,經過空屋處後,可到達其他住家的後門,有看到一個咖啡色的門、鐵窗,旁邊還有一灰色鐵門。
【五、檔案名稱:00645】
(一)片長:11分48秒
(二)錄影內容:
1.影片0分0秒至2分58秒看守丙○○之執行人員及丙○○坐在客廳的沙發上,其他執行人員則仍在執行搜索(圖1)。
2.影片2分59秒至8分0秒影片中聽到有人在叫「 大仔 ,大仔」,看守丙○○之執行人員聽到後即叫丙○○起身,丙○○在前執行人員在後往紗窗方向走,走出紗門向左走路過廚房及廁所、熱水器,有看到緊鄰的廢棄空屋(圖2~4)。丙○○到達該廢棄空屋時,執行人員才將遮蔽的石棉瓦拿開,拿開後可以明顯看到在牆角的透明塑膠罐(圖5~9)。有一位執行人員跳下去,透明塑膠罐的黃色蓋子上面綁著一條黃色塑膠繩,黃色塑膠繩從塑膠罐往上延伸到上面,上面的塑膠繩再綁活結在通過的纜線上,於執行人員錄影存證後,再將綁在纜線的塑膠繩解開,把下面的塑膠罐拉上來,全程皆未觸及塑膠罐(圖10~14)。從通道路過廚房廁所及牆上有熱水器到廢棄空屋中間,另有一通道設有鐵門。
執行人員在丙○○面前,指著手提的塑膠罐問丙○○說:
「確定是你的?(05:37)」執行人員另問:「福德,這是誰的?(05:38)」丙○○答:「我的。(05:39)」執行人員再問:「你的?(05:41)」丙○○答:「嗯。(05:41)」執行人員末問:「確定?(05:42)」丙○○答:「確定啦。(05:43)」(圖15)。執行人員提著塑膠罐順著巷道往前面客廳移動,移動過程中,可看到塑膠罐放置的位置與丙○○住處間僅隔著容一人通行的巷道,且從住處順著巷道到放置塑膠罐的位置也無任何的東西阻隔(圖16~22)。執行人員員到客廳之後,提著塑膠罐問丙○○說:「我們拿回去清點有要緊嗎?」丙○○答:「不要緊。」執行人員問:「因為這些東西我們都還沒有動到,拿回去再清點,你有意見嗎?(執行人員間討論如何處理塑膠罐:已有全程錄影,不當場清點,回去還要驗指紋,用垃圾袋整個裝起來(圖23))」討論完後,執行人員問:「丙○○,因為我們要回去驗指紋,所以我們回去再寫(指搜索扣押等書類),在你面前再寫,這樣可以嗎?」丙○○答:「沒意見。」執行人員於105年7月
4日14時20分為權利告知。
3.影片8分1秒至11分48秒執行人員進行逮捕及丙○○住處的門牌拍攝,門牌號○○○鎮區○○路○○○巷○○號(圖24)。
4.影片2:17:34至影片2:20:57間錄影並未中斷(重複播放了三次均未發現有中斷錄影情形)
5.該影片內並未看到通道上有任何木板、執行人員有將木板拿開的情形。並未看到有人將鐵門打開,僅看到執行人員最後由開啟之鐵門縫隙走出來,到被告住處。
【六、檔案名稱:00646】
(一)片長:8分58秒
(二)錄影內容:
1.執行人員已將丙○○帶回警局,在丙○○面前將塑膠罐打開,塑膠罐內有:夾鏈帶包裝起來的白色粉末包裝8包、電子磅秤1台。(00:00~03:00)
2.執行人員等磅秤歸零後,開始將取出的8包白色粉末秤重,秤重結果:第1包為3.01、第2包為4.12、第3包為
4.12、第4包為21.82、第5包為40.31、第6包為40.
33、第7包為40.23、第8包為40.24。扣案物為白色粉末8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04:43~08:58)(後略)附件二106年7月21日勘驗筆錄(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142至144頁)
一、同上附件一蒐證光碟
二、勘驗內容:光碟內「00645」、「00646」之錄影檔案。㈠「00645」之錄影檔案,該檔案全長11分48秒,檔案內容為現場搜證錄影畫面,擷取畫面並說明如下:
1.錄影畫面3分40秒至6分11秒現場執行搜索之人員於廢棄空屋發現以繩索懸掛之塑膠桶(00:03:47,見圖1),執行人員慢慢的收起繩索並將塑膠桶拉上來,拉起後拉住綁在塑膠桶的繩索提在手上,並未用手碰觸塑膠桶,丙○○則從頭到尾一直站在巷弄間,與塑膠桶尚有一段距離,亦未碰觸塑膠桶(00:05:19,見圖2)。經丙○○確認為其所有後,丙○○即由執行人員從背後抓住雙手先行穿越巷道往前面客廳移動(00:05:45,見圖3),提著塑膠桶之執行人員,則在丙○○及相關執行人員穿越後,最後才順著巷道往前移動,在離開巷道前(00:06:07,見圖4)、進入客廳前(00:06:11,見圖5)皆可看見執行人員仍拉住繩索提著塑膠桶,中間過程並未見有任何人碰觸塑膠桶。
2.錄影畫面6分12秒至11分48秒進入客廳後,可見丙○○坐在沙發上,執行人員進入客廳後仍保持如前所述之拉提動作隔著桌子站在丙○○對面的位置,(00:06:19,見圖6),執行人員告知丙○○要將塑膠桶的東西帶回清點,經丙○○同意後,執行人員即拿起桌上的一綑垃圾袋(00:06:48,見圖7),以雙手拉開其中一個垃圾袋,把它撕開,把垃圾袋打開,由拿著塑膠桶之執行人員保持拉提動作先將塑膠桶輕輕放進垃圾袋內(00:06:58,見圖8),再將繩索收進垃圾袋內(00:07:
00,見圖9、10),收進垃圾袋,將上方開口處合起來轉緊後拿在手上(00:07:01、00:07:05,見圖11、12),過程中未見碰觸塑膠桶之畫面。自影片7分5秒後即由執行人員拿在手上,未再有打開垃圾袋之情狀發生至畫面結束。
㈡「00646」之錄影檔案,該檔案全長8分58秒,檔案內容為現場搜證錄影畫面,擷取畫面並說明如下:
畫面開始時,可見塑膠桶已由垃圾袋中取出,執行人員則戴著塑膠手套站立在旁(00:00:01,見圖13),之後即將塑膠桶拿到丙○○前面的地上放下(00:00:22,見圖14),並在丙○○面前由戴著塑膠手套的人員將塑膠桶打開(00:00:33,見圖15),打開後的蓋子則直放在旁邊的地上,取出塑膠桶的東西後,再將蓋子蓋回塑膠桶放到鐵櫃旁的地上(00:
02:54,見圖16、17),中間過程除戴著手套的執行人員外,並未見有丙○○或其他人員碰觸到塑膠桶。自影片2分59秒放到鐵櫃旁後,至畫面結束亦未再見有何人去碰觸塑膠桶。
卷宗標目:
一、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卷(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編號│卷宗號碼│簡稱│├──┼────────────────┼──────┤│1│105年度訴字第756號院卷│院卷一│├──┼────────────────┼──────┤│2│105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卷│偵一卷│├──┼────────────────┼──────┤│3│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626700號卷│警卷一│││││└──┴────────────────┴──────┘
二、106年度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286號)┌──┬────────────────┬──────┐│編號│卷宗號碼│簡稱│├──┼────────────────┼──────┤│1│106年度訴字第305號院卷│院卷二│├──┼────────────────┼──────┤│2│105年度偵字第17286號卷│偵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警卷二│││分偵字第1057號刑事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