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他字第51號聲請人 周芷伊 兼法定代理人 賴郁虹 共同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7號准予非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有關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78,84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有關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124年4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周芷伊9,413元,係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129,560元(計算式:9,413×12x10=1,129,56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