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明政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4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1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河堤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蔡柏廷 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影像擷圖。
㈣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美工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