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明政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4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1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河堤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蔡柏廷 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影像擷圖。

㈣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美工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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