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1號聲請人 張玉玲 相對人 李冠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3324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上並無任何利息之記載,聲請人雖具狀聲明相對人應給付100,000元,及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惟票據上既未有利息約定,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利息請求逾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