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於104年7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當時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補充及更正為「於104年7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5行「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且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被告李崇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崇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患有焦慮症、睡眠疾患等精神疾病,且曾因下腹痛、骨盆腔沾黏輸卵管水腫,而於民國102、103年間接受2次腹腔鏡手術切除雙側卵巢(見卷附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15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被告自述其為手術後止痛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被告李崇多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多(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同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5號、99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3號、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並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當時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日22時50分許,經李崇多之友人 簡三陵 同意警方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經徵得在場之李崇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崇多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自行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崇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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