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敬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敬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確定,於108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7公克,詳106年度安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毒品器具即吸食器1組(詳106年度保管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履行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止,已按規定履行完成,108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該案扣押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9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060031280號卷、毒偵卷第11頁反面、第29頁反面),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