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公布第三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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