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1、2所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1、2,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1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編號2至16:9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7:97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編號18:97年度審簡字第3573號,編號19:97年度審簡字第686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5份在卷可稽。又犯如附表2所載竊盜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3:9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並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4:97年度審簡字第94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就附表2所示各罪部分,應依法定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