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8.6866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文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8.686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但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18.6866公克),經鑑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466、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及照片在卷為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卷第72至74、93至9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