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13號聲請人 廖稜荷 相對人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9年6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承認勞方工作年資為22年又9個月,並核算給付資遣費新臺幣377,081元、積欠薪資新臺幣201,473元,合計新臺幣578,554元,資方應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9年6月9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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