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再字第18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在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原裁定),聲請人當時雖無資力,但系爭原裁定未即時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即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下稱相關裁定)時,始知悉系爭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乃在30日內對於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准於訴訟救助。
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主張系爭原裁定因未即時調「查其不具資力」之資料,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4款規定部分,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原裁定時(系爭原裁定於108年3月18日裁判),對於系爭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未斟酌證物等再審事由,即可知悉,而非遲至收受相關裁定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則聲請人於108年8月15日始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相關裁定僅是法律見解之認定與系爭原裁定不同,尚非上開規定之「證物」,聲請人無法執相關裁定之見解,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綜上,聲請人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且不合法事由,於性質上無法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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