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沈冠嚴
沈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冠嚴前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以被告沈正
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
筆(下稱系爭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226元,並
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08期。倘不依約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沈冠嚴自就學業完成後,並未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228,65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第33至34頁);再參酌被告之期日
通知均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
│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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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228,650元├────────┼─────┼─────────┼───────────┤
││105年5月1日至│1.62%│自105年6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105年7月5日止││至清償日止│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側利率20%│
││105年7月6日至│1.55%││計付違約金。│
││105年7月31日止││││
│├────────┼─────┤││
││105年8月1日至│1.15%│││
││105年12月22日止││││
│├────────┼─────┤││
││105年12月23日至│2.1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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