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補充諭知等語。
二、按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李和前因飲酒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緩刑5年確定。核其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