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8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選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第1項之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基於一意圖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行為決意,而以毀棄選舉公報、投票通知單及言詞恐嚇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總統副總統公務執行罪處斷。另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乃專就對於依法執行、辦理總統副總統選舉或罷免相關事務之公務員,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加強暴脅迫而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者之處罰規定,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1條第1項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明事理,竟對執行公務職務之鄰長甲○○施加強暴,並以言詞恐嚇而阻止其執行公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甲○○等人道歉,並已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