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56號異議人陳盟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劉美月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係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異議人收受裁定之翌日起,加計4日在途期間,算至109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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