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姜穎秀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被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5萬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萬7097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兼秘書一職,每月薪資約為2萬7600元,於99年
10月底,被告曾表示願給付3個月薪資,要求原告自99年11
月1日起放「無薪假」,並派人與原告交接,為原告所拒,
兩造遂於99年12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議調解
,並以「勞資雙方同意雇佣關係繼續存在並安排勞工適當工
作」作結。詎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擅自安排原告自99年12月
22日起擔任駕駛貨車之送貨工作,惟原告並無職業駕駛職
照,依法不得擔任營業貨車駕駛,且該工作非原告技術或體
能所得勝任,該調派行為,核屬違法,同時不當扣留原告99
年12月份及100年1月份薪資,原告乃於100年1月13日
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兩造再於100年1月
2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僅同意於100年2月10日前,
給付原告99年12月及100年1月份薪資。嗣於100年2月10
日被告卻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兩造僱佣關係於99年12月間原
告拒絕接受新工作時,已不存在,並逕自將其承諾支付99年
12月及100年1月份薪資扣減至4400元,且低報原告月投保
薪資,於法不合。為此,原告先以100年1月13日向勞工局
申請調解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再於100年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萬
175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萬800元、未休假工資
2萬1735元、96、97及99年終獎金9萬610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短少792元、失業給付短少2萬5920元及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7萬7097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就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助理期間,常以照顧
家人為由多次臨時請特休假2至4小時,造成所屬部門在業
務運作上之困擾及停頓,且原告在平常工作的配合度及表現
均不佳,部門主管 李淑慧 建議被告公司調整原告新職務,被
告遂於99年11月1日與原告協調,將其職務改派其他員工接
任,並提出1至3個月休假期間,且繼續給付薪水,卻遭原
告所拒,雙方嗣於99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
爭議調解,被告並依該調解方案結果安排原告轉任儲運助理
乙職,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整理出貨報表、安排送貨事宜,並
未強制要求原告開車送貨,而非原告技術或體能所無法勝任
。又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就任儲運助理後,即拒絕執行前開
業務,被告遂於100年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洵屬無據。另被告業已於100年2月9日結算所
積欠薪資為4400元並付訖,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
原告平均薪資依勞工保險局函覆係以1萬9200元為投保金額
無誤,故原告主張未休假工資、年終獎金、勞工退休金提撥
短少及失業給付短少,則無可立足。關於96、97年終獎金之
給付,雖獲判決勝訴,但該案對造業已上訴,致判決尚未確
定,是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99年終獎金部分,因被告已於
100年1月28日函知原告於100年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
則此時原告之工作表現已呈現不適任工作之績效,被告自無
發放該筆年終獎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7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任職業務助理
,並於99年2月8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以特休假名義
共請假8日又3小時,99年度尚有7日又5小時未休,至
100年1月12日為止,其年資共有12年11個月又1日。
(二)兩造曾於99年12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議調
解,並以「勞資雙方同意雇佣關係繼續存在並安排勞工適
當工作」為結果,被告並於99年12月21日安排原告自99年
12月22日起轉任儲運助理之新職位,負責協助儲運人員完
成送貨事宜。
(三)被告於每月初發放1萬7042元之上月薪資,並於每月底另
固定發放9200元金額予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薪資至99年12
月10日,後於99年12月22日及100年2月9日再為給付2
萬6000元及4400元。
(四)原告於100年1月13日曾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給付資
遣費,兩造再於100年1月2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以
原告拒絕執行新職務為由,於100年1月28日發函通知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復於100年2月17日另以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被告於100年1月1日之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金額為2萬
2800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2日投保金額更改
為1萬9200元。又被告曾公告96、97及99年終獎金之額外
發放內容,尚未發放前揭年度年終獎金予原告。
(六)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並於
100年4月1日依平均投保薪資2萬2200元核付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調動原告職務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生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生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如是,其可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萬800元、未休假工資2萬
1735元、96、97及99年終獎金9萬6100元、勞工退休金提
撥短少792元、失業給付短少2萬592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
訂定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
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
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
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
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可考
。又按雇主若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應遵守下列
五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要、⑵不得違反勞動契
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⑷調
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施以必要之協助,此有內政部於
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供憑參。
2.本件被告固以原告多次違反公司請假規則,臨時請特休
假2至4小時,造成所屬部門在業務運作上之困擾及停
頓為由,而將原告調職為儲運助理,惟查,原告於99年
5月9日請假2小時、5月28日請假4小時、8月9日
請假2小時及10月29日請假4小時,均以「特休假」名
義向被告請假,並經被告公司主管李淑慧核准在案,此
有原告所提請假卡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證人李淑慧亦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如果不符請假規定,我就不簽名,因
為大家都是同事,我也不會這麼為難原告,特休要事前
請假,但是偶爾臨時家裡有事,有時候我還是會簽,因
為我本身也會有這個情形」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之請假
手續既經被告公司主管李淑慧評估、核准在先,又衡以
原告於99年5月9日、5月28日、及10月29日之特休假
期間已尋有職務代理人負責代為處理業務,暫不論原告
上開請假之舉是否確實違反被告公司請假規則,尚難謂
原告該段期間請假有何重大影響其部門業務上之運作,
況被告亦未就原告平時工作配合度及表現不佳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以此為調職之事由,而主張有其企
業經營上之必要,礙難採信。
3.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儲運人員 蔡永良 雖證稱「業務要
交貨單給原告處理,原告沒有協助過我,我沒有叫原告
開車送貨過,公司只有叫原告作協助的工作,送貨都是
我在做的,老闆沒有說要叫她送貨,也沒有劃分送貨區
情形」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職員 顏湍 顗、劉依
淑卻到庭一致證稱「儲運助理工作內容包含開車送貨,
分區的公司送貨,因為儲運人員蔡永良填好南、北區分
配表以後,有交一份給我,有一區比較近的讓原告去送
,遠的讓儲運人員蔡永良送;送貨單由我負責製作完成
後放在資料夾交給蔡永良,這方面單據完全不需要交由
原告處理;我有聽到老闆娘 陳美珍 曾經指示公司人員王
耀賢把車子鑰匙交給原告,並請原告負責送一批貨物,
業務人員 蔡麗滿 也有大聲叫原告送貨過」、「原告負責
業務範圍要開車送貨,為分區送貨,蔡永良有拿過一張
紙分南、北區之表單給我,另一張拿給 顏湍顗 ,我要幫
忙區分哪些區是蔡永良負責,哪些是原告負責,之前沒
有分南北區,原告調派後有分南北區,負責該區域的人
就要把貨送到」等語,兩相比照,證人蔡永良與證人顏
湍顗、 劉依淑 等人之證詞顯有出入,衡以證人顏湍顗、
劉依淑等2人與兩造間均無僱佣或親屬等利害關係存在
,豈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企圖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
,又蔡永良現受雇於被告,其上開所述,非無迴護被告
之可能,尚難採信。另參以被告公司儲運助理係為原告
所新設職位,其工作內容與儲運人員並無二致,即接到
出貨單之後,評估貨物數量、距離遠近,決定是否交由
貨運公司或自行開車送貨等情,此經證人李淑慧到庭結
證屬實,又證人蔡永良亦不否認原告調派工作內容係在
協助其進行點貨、理貨工作,且證人顏湍顗、劉依淑均
證稱「因為貨物都很重,對女生來說很吃力」、「原告
負責的區域,除出貨外,需要搬送貨物;貨物大小都有
,大的會到1、200公斤,貨物送進來後就是由儲運部
門負責」等語,堪信該儲運助理工作性質,非但與原告
原擔任業務助理性質迥然不同,除須有駕駛被告公司貨
車之技能外,尚須兼具搬送貨物之能力,暫不論原告有
無駕駛被告公司所屬手動排檔貨車之技能,該儲運助理
工作範圍既以每日搬送、整理貨物為主,其所需體能自
與業務助理之要求明顯有別,且儲運部門工作原交由儲
運人員蔡永良負責處理已久,本件原告僅為一般女性,
今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安排調職,且為其特設儲
運助理之新職,惟仍無法具體說明調派原告擔任該職位
有何足以勝任之處,應認被告調職之舉,實已違反首揭
規範說明無訛。
4.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所為調職既屬違
法,原告自得拒絕履行,是原告未依新職位執行工作,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可言,從而,被告以此為
由,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二)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所安
排調職之舉,既屬違法,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因被告
主張終止而失其效力,準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
契約,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0年1月13日曾向勞工局申請調
解,請求給付資遣費,雙方並於100年1月28日就此部
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此為兩造不爭執,細觀原告
所提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即載「資方
秋後算帳,違反人道,不准勞方坐桌椅…要將勞工趕出
辦公室」等字句,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調職之舉,認
有損害其權益,又雖未一併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之語,惟
原告既於該調解申請書上表明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給
付資遣費,衡其前後文義,足含原告已無續行勞動契約
之意,而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甚明。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於99年12月21日
所為違法調職之舉,既曾於100年1月13日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期限
規定,故系爭勞動契約應於100年1月13日經原告上開
表示而合法終止。
3.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
工資。亦即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
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
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而所謂經常性之給
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217號、96年台上字第5號及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
決意旨可考。參以本件原告每月月初發放之上月薪資明
細內容即載有「應發金額為1萬8400元,扣除勞保費
342元、健保費933元及福利金83元後,實發金額為1
萬7042元」等項目,又原告此一薪資扣除部分僅係將原
告應得薪資一部預扣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之用,尚
無礙於其源自原告依工作獲得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性質,
是原告該部分薪資金額之計算應以應發金額1萬8400元
為準,自不待言。另觀以原告每月月底所發放金額9200
元之明細內容,其項目記載固為「員工借支」,然被告
卻稱此一給付為每年三節獎金11萬400元之平均發給,
惟查被告公司就99年端午節禮金既有依員工年資為一次
發放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之公告,此有原告所提
公告影本乙份足憑,則被告所述,顯非足採。衡以該筆
金額非但按月固定匯入原告帳戶,更未見其明細上就此
一金額發放有任何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之特別記載,堪
認此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屬原
告每月工作上報酬之一部。依此,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總
額應計為2萬7600元(即1萬8400+9200=2萬7600)
。
4.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勞工依第
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準用之。次按「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亦為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即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17條之規定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經查原告自87年2月
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是原告於87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
,算至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新制退休金制度
為止(即94年6月30日),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依
前揭法條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7年5個月,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之計算方法,應可向雇主即被告請求給
付相當於7又5/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其月平均
工資2萬76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退休新制實施前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資遣費應
為20萬4700元【2萬7600×(7+5/12)=20萬4700】
。再者,本件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算至100年1月12日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為止,其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計5年6月又12天,以其月平
均工資2萬76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退休新制資遣費應為7萬6354元【(2萬7600×5
年÷2)+(2萬7600×6/12年÷2)+(2萬7600×
12/365年÷2)=7萬6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原告依前揭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8萬
1054元(即20萬4700+7萬6354=28萬1054)。
(三)1.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固自承積欠99年12月及100年1月薪資在案,然
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於100年1月13日既由原告表示終止
,已如前述,是原告可得請求薪資之給付,應計算至10
0年1月12日為止,方屬合理,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薪資總額應為3萬8640元【2萬7600×(1+12/30)=
3萬8640】,又被告後於99年12月22日、100年2月9
日雖各給付2萬6000元及4400元,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
資料可參,惟被告仍尚欠8240元(即3萬8640-2萬00
0000000=8240),故原告可請求99年12月及100年1
月部分之積欠薪資僅為8240元。
2.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度尚有7日又5小
時之特休假未休,乃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可請求99年度
未休假工資應為7015元【2萬7600/30×(7+5/8)=70
15】。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
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
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
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可稽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主動終止,而
非雇主即被告不給予其特別休假,且原告本得主張其終
止勞動契約之生效期限,即其得主張於休完特別休假後
再予終止,惟其既主張即時終止勞動契約,則其100年
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完部分,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得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工資。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未休假工資1萬47
20元,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3.本件被告辯稱96、97年度額外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係建
構在「營收入帳」之基礎上,相關判決雖獲勝訴,但該
案敗訴一造已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公司亦未將該
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列為「營收入帳」,給付條件尚未成
就云云,惟細觀被告就96、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公告內
容,僅載明「但有一筆鉅額營收須經法判才可收入;等
該筆法判之營收入帳,屆時依前述比例每位同仁再加發
一個月之獎金」、「公司有一筆鉅額營收俟法判入帳,
屆時加發一個月獎金,該法訴案已進行一年半,預計今
年應可結案。屆時連同九十六年相同須發給一個月獎金
,合計二個月之獎金將一併發給」等情,遍查上開公告
,並未見該筆年終獎金須待判決「確定」後,始可發放
之記載,是被告既自承該筆年終獎金相關判決已獲勝訴
在案,應認此一給付條件業屬成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年終獎金,洵屬有理。至被告雖另辯稱99年度年終獎金
係以員工符合考核績效為其加發與否之要件,原告既經
被告公司以不適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表現已
呈現不適任工作之績效,被告自無核發義務等語,然觀
以被告就9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公告內容,於說明欄第一
項載為「九十九年公司營運安穩,全體同仁的表現佳善
,因此對年終獎金之底薪月數依績效發給零至一個半月
」等情,足見該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工作績效為準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99年度應獲得1.5個月年終獎金
,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就其於99年度所
為工作績效已達核發1.5個月年終獎金標準乙節,另為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準
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6、97獎金為5萬4700元(
即2萬7600元+2萬7600元=5萬4700元)。
4.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
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條例施
行後,有未依其等實際工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致其等受有損害,其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即非無據。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係依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水準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查原告於99年12月份
之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100年1月份之投保薪資為
1萬9200元,此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佐,又原告實際薪資應為2萬7600元,如前所述,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4級,應以2
萬7600元為月提繳工資,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2
萬7600元×6%=1656元),惟被告僅於99年12月提繳
1368元(2萬2800元×6%=1368)、100年1月提繳11
52元(1萬9200元×6%=1152),合計短少792元(16
56×00000000000=79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足
額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應由被告賠償等情,依前
揭法條規定,其此部分請求應堪採取。
5.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
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
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
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
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之情形而離職,其離職之證明文件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即雇主即有發給離職勞工之
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其合於就業保險法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亦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
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
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就業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6條規定,於參
加勞工保險或該法施行時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者,即
取得該法所定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其投保薪資亦依照
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而定。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
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件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之月投保薪資自90年6月1日起為2萬2800元,自100年1
月1日起為1萬9200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是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
給付,經該局核定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2萬2200元,所得領取之月給付額為80%即1萬7760元(2
萬2200元×80%=1萬7760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
4月1日保給核字第10007107973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惟原告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每月之工資應為
2萬7600元,已如前述,屬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12級(2萬6401元至2萬7600元),應以2萬7600元
為月投保薪資,是其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時,其
所得領取之月給付額應為2萬2080元(2萬7600元×80
%=2萬2080元),其差額為每月4320元(2萬2080元
-1萬7760元=4320元)。又其主張以6個月計算,惟
僅提出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1日保給核字第10007107
9735號函影本,證明其離職後第1個月請領失業給付獲
准,其後5個月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見
原告提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及
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發給失業給付之證明文件,是其此部
分請求,僅於43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
遣費28萬1054元、積欠薪資8240元、特別休假補償7015元、
年終獎金5萬47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792元及失業給付差
額4320元,共35萬6121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