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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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吉勇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4、
235號、9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②④及③竊盜罪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7號裁定減刑,並將經減刑②、③竊盜罪部分與不應減刑之③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18日。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4月18日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路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吉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送請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之工作、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