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瀚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099號、23692號、24012號、24013號、26032號、26300號、26301號、26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中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中瀚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貪圖報酬,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名籍不詳之人,許中瀚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門號SIM卡再由 許志謙 (由本院另行判決)取得並使用,許志謙再於108年5月至6月間,持該門號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華林鑑德 等人施以詐術,致上開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華、林鑑德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志謙之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6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6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以20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賣掉等語,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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