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之2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7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至今未曾再施用過任何毒品,日常生活作息均正常規律,於工作之餘仍需照顧患病之雙親,因家庭因素絕無吸食毒品之可能。且為警查獲當時抗告人因感冒支氣管一直不好,而服用感冒藥水,平日並有吃安眠藥助眠之習慣。原審裁定未察上情,遽予裁定,實有不服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11月7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87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97年6月10日凌晨2時35分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7年6月9日晚間22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09之33號7樓查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誤載另有嗎啡反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表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查依文獻之記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86年度刑事裁判選輯第182至第189頁),而本件抗告人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予以檢驗,可排除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偽陽性之可能,亦經原審論述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服用感冒藥一事,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辯稱:服用感冒藥及安眠藥云云,核無可採,其聲請再採集其尿液送再檢驗,核無必要。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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