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冠霆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冠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冠霆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入伍服中華民國陸軍 常兵 備役(98年12月22日始退伍),於98年10月初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而以網際網路及電話相互聯絡,惟尚未見面。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因傷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正榮院區(原海軍基隆醫院,下稱三總正榮院區)住院,入住41病房第27床,於住院期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女,要求告訴人A女至醫院探視,告訴人A女以沒有空為由予以回絕,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8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女,以其住院及翌日生日為由再要求告訴人A女至醫院探視,告訴人A女乃至三總正榮院區41病房,與被告初次見面。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當告訴人A女告辭之際,取走告訴人A女之皮包,將該皮包壓在其身體下,使告訴人A女無法取得該皮包而留在該病房,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趁該病房無人之際,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射精,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告訴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於98年11月初某日告知其表妹(即代號0000-0000C,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戶籍資料),後於99年4月8日告知其母(代號為0000-0000A,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並於同年4月26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證人C女、D女之證詞、證人 陳雅琴 之證詞暨學校輔導紀錄1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8張、平面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99014748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然堅詞否認涉犯強制性交罪,辯稱:案發當天上午告訴人A女到三總正榮院區醫院看伊,伊當時想要告訴人A女留下來陪伊,所以壓住告訴人A女皮包,這是情侶間之打情罵俏,告訴人A女有說要多留幾個小時再走,後來快中午時,伊之家人來電說要來看伊,問伊要吃什麼,告訴人A女說等伊家人來,一起用完餐再走,吃完飯後,伊父母、妹妹先離去,看護也出去,告訴人A女就坐在床邊,伊躺在床上,後來在你情我願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A女均未呼救或說不要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證人C女、D女於偵查之證述,業已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特質,因其行為時多僅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故真實情形如何,自應對有利不利之證據為相當嚴謹之研判。觀之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案發當天上午伊去看被告時,該病房內有好幾名病人,但床位都有拉起簾子‧‧‧‧伊與被告父母在醫院吃完午飯後,被告父母停留一陣子就離開,過了10分鐘,伊也要離開,但被告不把包包還給伊,並將伊拉上病床,伊一直掙扎,但被告拉扯伊外套,再以身體壓住伊,並以一隻手蓋住伊的嘴巴,另一手抓住伊的雙手,要伊不要出聲,不然有人會用手機偷拍,伊當時不敢出聲,被告以腳壓住伊的腿,接著用手脫下伊褲子,伊以手推開被告,但推不開,伊覺得有東西插入伊下體,伊覺得很痛,伊有哭並說很痛,伊要被告不要做了,被告停了一下子,看伊的臉,才退出伊身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56號偵查卷第4、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案發當天,伊約上午11時許到醫院探望被告,期間被告父母有來醫院,還有一位看護出現2、3次,伊與被告父母在醫院吃完午飯後,被告父母停留一陣子就離開,過了10分鐘,伊也要離開,但被告不把包包還給伊,要求伊留下來醫院陪伴被告,並且一直找話題聊天,後來伊要離開,與被告拉扯包包,但伊力量較小,拉扯過程中被告就將伊壓在床上,且整個身體也壓上來,被告將伊雙手固定,壓住伊腿,後來被告另1支手摀住伊嘴巴,脫伊的衣服,伊有搖頭、推被告,但推不動,接著被告要脫伊褲子時,被告以肩膀壓伊嘴巴,被告一開始是扯褲子,扯不開後改用手去解開,當天伊有繫皮帶,被告不好解開,後來被告有打開伊褲子之扣子及拉鍊,隨後被告摀住伊嘴巴,伊聽到被告說什麼手機偷拍時,整個人嚇到完全空白,不知道要幹嘛,被告鬆手之後沒有壓住伊的手,但被告用1隻手壓住伊嘴巴,伊以雙手要推開被告,但力氣上不來,後來伊搖頭,被告頭抬起來,把手放開,伊向被告說好痛,不要做了。之後伊馬上起來把衣服穿上,並拿包包跟被告說對不起,伊真的要走了等語(見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又者,案發當天與被告同住41病房尚有第25、26床之病患,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4月13日院三基隆字第1000000250號函在卷足憑。按告訴人女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非全然不知保護自己之稚齡少年,對於「性」亦應有相當之認識,果若被告強拉其上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依告訴人A女上揭所述,其既知悉尚有同房病人,如發出聲響應會令被告犯行曝光以求自保,且被告並未全程摀住告訴人
A女嘴巴,且縱有遭被告摀住嘴巴,按理亦能發出聲音用以求救,何以其捨此不為,況告訴人A女於事後猶向被告說對不起,其要離開了,核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反應大相逕庭,是告訴人A女指訴當時被告與其為性交,是違反其意願乙情,是否屬實,容有存疑。
(二)再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被告,被告每天會打好幾通電話給伊,幾乎每天都有聯繫,被告有向伊表示喜歡伊,可是遭伊拒絕,後來被告說他的生日快到了,要求伊去醫院看他,案發當天伊到醫院探望被告約10幾分鐘後,伊向被告說有事要先離開,被告 拉伊 的手不讓伊走,伊一直躲,被告才改拿伊的包包,被告或抱著包包、或藏在棉被裡、或壓在屁股下面,伊只好再陪被告聊一下,期間被告有還皮包給伊,但伊說要離開時,被告又拿走伊的皮包,這樣來回有數次。在被告父母來之前,被告說要看伊的手,抓住伊的手後就不放開,伊當時坐在病床旁的沙發,被告也下床坐在伊身邊,並以手勾住伊肩膀,伊將被告推開,被告又會黏過來,伊進入廁所時,被告也有進來洗手,後來被告父母來了,伊與被告父母用完午餐,被告父母就離去,伊向被告說要走了,因為晚一點要去學妹家教功課,被告要伊再陪他一下,後來伊把包包搶回來,被告又說明天是他生日,一直要求伊留下來陪他,一直找話題與伊聊天,伊要走,被告又搶伊的包包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女所述,足認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聯繫甚密而非陌生,而於案發當天在病房時,被告曾返還其皮包,其後被告父母亦有到病房看被告,果告訴人A女有意離開,本可在拿到皮包後離開,或於被告父母來時乘機離去。又觀之被告曾藉詞要看A女的手,之後即拉著不放開、刻意坐在
A女身邊,並以手勾住A女肩膀、跟隨A女進入廁所、數度將A女皮包取走等各種舉止,刻似情侶間交往之互動,則於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情形下,被告徵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進而發生性行為,非無可能。堪認被告辯稱:伊壓住
A女皮包,這是情侶間之打情罵俏,後來A女就坐在床邊,伊躺在床上,在你情我願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等語,尚非無稽。
(三)又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離開時病房的門是開的等語。準此,果被告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衡情應無在病房門敞開之情狀下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任其他病患家屬、醫生、護士、看護等人隨時進出而致自曝犯行之情事;況依告訴人A女上揭指訴,其當時有反抗,而案發當天與被告同住41病房尚有第25、26床之病患,業如前述,雖告訴人A女證述當時布簾有拉下,然布簾並無隔音效果,甚至如布簾內之人有較大之動作或聲響,同房之其他病患仍能略為知悉,且被告應能預期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將呼救或反抗,按理被告應選擇在隱蔽或無他人在場之情形下,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應無愚至花費甚大力氣將告訴人A女拉至病床上對之強制性交,致令同病房之他人聽聞其犯行。從而,被告是否確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雖被告坦承告訴人A女在性行為即將結束時有掉眼淚,其問告訴人A女怎麼了,告訴人A女沒有講等語(見本院10
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然勾稽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悉告訴人A女表示其當時有哭並說很痛,要被告不要做了乙情,或係告訴人A女因為下體疼痛而掉淚,非無可能,要難以此情狀逕而推論被告係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至證人C女、D女、陳雅琴之證詞,均係事後聽聞告訴人A女之指述而為之證詞;學校輔導紀錄1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99014748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8張、平面圖
1張等,亦僅能證明告訴人A女於99年4月26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查結果處女膜有凹痕、妊娠約27週、經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為告訴人A女所產之子之親生父親之可能、案發現場之位置陳設,然均無從執為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六、綜上,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既存有不合理之瑕疵,其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力薄弱,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