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8號抗告人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益 民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同時在原法院提起3件訴訟,其中111年度救字第87號事件已裁定准許伊訴訟救助,原法院無視伊所提由國稅局所核發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系爭稅捐稽徵資料),逕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56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系爭稅捐稽徵資料(見原審卷第11、13頁),僅能釋明其無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無從憑以證明抗告人之完整財產狀態。參以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6,060元,尚非鉅額,抗告人復曾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顯非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抗告人又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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