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黃峻智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既屬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本市○○區○○○街○○號前,因與民眾發生A3類交通事故後未即時處理,駛離現場,案經被害人及現場民眾提供車號,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所,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原告當場簽收,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2月2日向被告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473069900號函復略以:本案本分局依法掣單告發,已符合法定程序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2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2月27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晚間接獲公司告知, 伊有 在晚上21時30分送貨到海城街時,在海成三街57號前轉彎處,有擦撞到停放在路旁之汽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語,原告經通知後,立即前往警察局確認,並無想逃逸之情事。當時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又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因引擎大聲吵雜,且不時又有貨物碰撞之聲響,另碰撞處又係原告視線之死角,導致原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查覺。而對方車輛係在轉彎處停車,已涉有交通違規,並應負起部分交通事故之責任,惟員警卻無公正公平處理本案。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迅速前往警察局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且原告事後業已與對方車主達成民事和解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略以:「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再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原告之主張略謂:原告經通知後,立即前往警察局確認,並無想逃逸之情事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473069900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揭車輛於本(104)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本市○○區○○○街○○號前,因與民眾發生A3類交通事故後未即時處理,駛離現場,案經被害人及現場民眾提供車號,由本分局員警通知到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掣單舉發。依據交通部84年12月0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本案本分局依法掣單告發,已符合法定程序‧‧‧。」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1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473069900號函暨交通部84年12月0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原告104年12月2日(收文日)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1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01333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被告裁處原告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綜合上述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要求肇事汽車之駕駛人於事故後,須依據肇事情形,輔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範之處置方式,恪守處置義務。而上開「處置義務」之法規目的,主要在於擔保肇事證據得即時保存,俾利釐清日後之責任歸屬,同時也確保若有因交通事故發生有人身傷害或其餘災害之情形,均得因駕駛人迅速因應、將損害降至最低。因此,縱然交通事故是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可行駛之情形,無論汽車駕駛人對此交通事故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均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移動肇事車輛,以免破壞現場跡證,導致日後追索困難;若汽車駕駛人未能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也應採取其他有效之處置措施,便利對造當事人得為後續責任釐清之程序,以維己身與對造之權益。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本市○○區○○○街○○號前,因與民眾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未即時處理,駛離現場,案經被害人及現場民眾提供車號,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案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予以開單舉發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經公司通知立即前往警察局確認,並無想逃逸之情事。當時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又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因引擎大聲吵雜,且不時又有貨物碰撞之聲響,另碰撞處又係原告視線之死角,導致原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查覺。而對方車輛係在轉彎處停車,已涉有交通違規,並應負起部分交通事故之責任,惟員警卻無公正公平處理本案。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迅速前往警察局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且原告事後業已與對方車主達成民事和解云云,惟查,本案據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473069900號函復載明:「‧‧‧二、查旨揭車輛於本(104)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本市○○區○○○街○○號前,因與民眾發生A3類交通事故後未即時處理,駛離現場,案經被害人及現場民眾提供車號,由本分局員警通知到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掣單舉發。依據交通部84年12月0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本案本分局依法掣單告發,已符合法定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此外,本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42頁)。而原告亦自承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即行開車離去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所為已善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處置義務」。蓋依據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事故雙方均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若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既未商請權責機關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訊之情況下,自行離開現場,事後亦未報警備案,致使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釐清困難。從而,原告於肇事後,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處置義務」,至為明灼。
(五)末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上開規定所稱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者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被害人告知並無大礙;或肇事者因過失而逕自離去等情;然「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處置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非僅止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通知警察機關」或「(無人受傷或死亡)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等規定處置,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原告並無負擔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意欲,自應評價為「故意」逃逸避責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主張:伊經公司通知立即前往警察局確認,並無想逃逸之情事;當時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又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因引擎大聲吵雜,且不時又有貨物碰撞之聲響,另碰撞處又係原告視線之死角,導致原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查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飾詞,委無足取。至於對方車輛是否在轉彎處停車,有無涉及交通違規,並應負起部分交通事故之責任等情,均與本案原告應負起之交通違規責任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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