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陳政鴻 相對人 郭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4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5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288元,第二審裁判費169,93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31號裁定在卷為憑),合計313,4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