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壬○○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辛○○被告庚○○即 陳哲宗 被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八林班編號假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四九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八林班編號假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四九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肆仟零貳拾伍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八林班編號假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一三四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一四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一二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並回復原狀,暨將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四五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並連同被告庚○○、辛○○、戊○○、丁○○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F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丙○○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庚○○、辛○○、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丙○○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庚○○、辛○○、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壬○○、乙○○、丙○○、庚○○、辛○○、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內八仙山事業區第168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內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月8日鑑定書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請求返還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損害部分,原以承租人陳 潘枝花 (於民國78年6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辛○○、 陳采孟 為被告,後查 陳潘枝花 之繼承人另有丁○○、 陳晃和 ,然陳晃和已於80年9月4日死亡、陳采孟則於95年7月25日死亡,陳晃和之繼承人為庚○○、陳采孟之繼承人為戊○○。查就陳潘枝花對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承租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庚○○、辛○○、戊○○、丁○○繼承,本件訴訟標的對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庚○○、丁○○、戊○○,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壬○○、乙○○、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原均聲明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分別為96年6月22日、96年7月8日、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變更為自更正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辛○○、庚○○、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壬○○、乙○○、丙○○及訴外人陳潘枝花等人於75年
間與原告組織合併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內,八仙山事業區第168林班地內之土地。其中:被告壬○○承租如租約內附圖第168林班編號假1號部分,面積0.54公頃;被告乙○○承租如租約內附圖第168林班編號假2號部分,面積0.63公頃;被告丙○○承租如租約內附圖第168林班編號假3號部分,面積0.69公頃;訴外人陳潘枝花(於78年6月25日死亡)承租如租約內附圖第168林班編號假4號部分,面積1.13公頃。
㈡依兩造簽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承租人不依照期限種植造林數種「赤楊木」完成造林、未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及有關法令造林,或蓄意擅伐情節重大者,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款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原告因造林或其他作業需要收回土地時,承租人不得拒絕,原告為政府授權管理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政府現因造林或其他作業上,需於系爭林地造林,爰並依上揭租約約款以起訴狀為收回系爭林地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土地均為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宜林地,僅得造
林,不得供他用途,被告等明知造林樹種限於種植赤楊,除現有地上物暫准保留外,不得增植或補植,系爭林地顯然不宜農耕,被告壬○○竟爾漠視法令,蓄意砍伐造林木及現有梨樹、蘋果樹,未依規定恢復造林,破壞環境違法種植高麗菜及其他淺根性作物;被告乙○○漠視法令,蓄意砍伐造林木及現有梨樹,未依規定恢復造林,破壞環境違法種植高麗菜;被告丙○○漠視法令,蓄意砍伐造林木及現有梨樹,未依規定恢復造林,破壞環境違法種植高麗菜;被告陳潘枝花死亡後,現占有人丙○○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土地,破壞環境違法種植高麗菜,此均有現場照片可稽,顯係違反租約及法令之規定,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1條及第12條違反相關法令者,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原告亦分別曾於91年及93年間終止租約,惟均未蒙被告等置理,為此爰再依系爭租約約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被告依系爭租賃關係,應依約向原告給付果實分收代金,
然81年度至88年度間,被告壬○○積欠計66,653元(81年度3,079元+82年度3,529元+83年度3,915元+84年度5,148元+85年度5,225元+86年度5,115元+87年度33,868元+88年度6,774元)、被告乙○○積欠51,348元(85年度6,781元+86年度4,949元+87年度33,015元+88年度6,603元)、被告丙○○積欠72,935元(81年度3,702元+82年度4,272元+85年度8,312元+86年度8,087元+87年度40,468元+88年度8,094元),訴外人陳潘枝花積欠79,510元(81年度4,274元+82年度4,933元+85年度7,201元+86年度7,007元+87年度46,746元+88年度9,349元)。原告歷年來曾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催告被告等繳付,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繳付上開租金。
㈤本件被告等人之租約既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發生租賃關係消
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土地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等人目前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原告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土地返還外,被告等人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並以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將該不當利益返還於原告。系爭土地為林地,歷年來被告交付之租金以果實分收利益計算而不固定,是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又斟酌被告等人將土地供作種植高經濟作物之高麗菜使用營利等情,認本件被告等應返還利益之額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合理。依此計算,則就附圖編號A被告壬○○占用部分,被告壬○○應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7,776元;附圖編號B被告乙○○占用部分,被告乙○○應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9,072元;附圖編號C被告丙○○占用部分,被告丙○○應自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9,936元;附圖編號D、
E、F被告丙○○占用部分,被告丙○○應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272元。
㈥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即八仙山事業
區第168林班編號假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649
2.6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97年6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7,776元。
⒉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即八仙山事業
區第168林班編號假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面積349
4.0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97年6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9,072元。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即八仙山事業
區第168林班編號假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面積645
9.6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97年6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9,936元。
⒋被告丙○○、庚○○、辛○○、戊○○、丁○○應將坐落
南投縣○○鄉○○段,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68林班編號假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面積13480.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面積148.2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土地面積
122.18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丙○○並應自97年6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272元。
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6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庚○○、辛○○、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9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被告壬○○、乙○○、丙○○均以系爭土地是祖
先留下來,耕作已三十幾年,期間有種樹,但因降霜因素,無法存活,才種植蔬菜,希望能繼續承租使用,被告辛○○則以其母陳潘枝花承租之土地之使用狀況,伊及其兄弟姊妹均不知情。被告庚○○、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陳述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以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即八仙山事業林區第168號林班
編號假1號、假2號、假3號、假4號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由原告管理。
⒉被告壬○○於75年3月19日間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大甲林區管理處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168林班假地號1號、面積0.54公頃之林班地,租期自75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
⒊被告乙○○於75年3月19日間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大甲林區管理處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168林班假地號2號、面積0.63公頃之林班地,租期自75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
⒋被告丙○○於75年3月19日間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大甲林區管理處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168林班假地號3號、面積0.69公頃之林班地,租期自75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
⒌訴外人陳潘枝花於75年3月19日間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大甲林區管理處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168林班假地號4號、面積1.13公頃林班地,租期自75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陳潘枝花於78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辛○○、丁○○,再轉繼承人為庚○○、戊○○。
⒍①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月8日鑑定書圖示A部分、
面積6492.66平方公尺土地,現使用人為壬○○,並供種植蔬菜用。
②圖示B部分、面積3494.04平方公尺土地,現使用人為乙○○,原供種植蔬菜用。
③圖示C部分、面積6459.61平方公尺土地,現使用人為丙○○、原供種植蔬菜用。
④圖示D部分、面積13480.27平方公尺土地,現使用人為丙○○,現供種植蔬菜用。
⑤圖示E部分為鐵皮建物、面積148.28平方公尺土地,現使用人為丙○○。
⑥圖示F部分為蓄水池、面積122.18平方公尺土地,現使用人為丙○○。
㈡兩造爭執點:
⒈原告得否主張兩造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坐落系爭林地地上作物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何?
、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68林
班地假1、假2、假3、假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分別由被告壬○○、乙○○、丙○○、訴外人陳潘枝花與原告訂有租約,租賃期間均自75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租約屆期後兩造並未續約,被告壬○○、乙○○、丙○○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墾殖作為菜園使用,而訴外人陳潘枝花已於78年6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假4地號林地由其繼承人轉讓與被告丙○○耕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92.66平方公尺土地,現係被告壬○○使用種植蔬菜,編號B部分面積3494.04平方公尺為乙○○使用,現為休耕之菜園,編號C部分面積6459.61平方公尺為被告丙○○使用,現為休耕之菜園,編號D部分面積13480.27平方公尺為丙○○使用,現為菜園,編號E部分面積148.28平方公尺為丙○○搭建之鐵皮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122.18平方公尺為丙○○建造之蓄水池,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壬○○、乙○○、丙○○、訴外人陳潘枝花間就系爭林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期限均自75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期滿後兩造並未續約,而被告壬○○、乙○○、丙○○、陳潘枝花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林地使用,原告並未表示反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㈢又原告與被告壬○○、乙○○、丙○○、陳潘枝花間就系爭
林地之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如上述,而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隨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起訴時分別主張被告壬○○、乙○○、丙○○因未於限期內造林且違反規定種植果樹或蔬菜等農作物,經原告催告後於93年11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再次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回證附卷可參,而被告壬○○、乙○○、丙○○對未於期限內造林及違反規定種植蔬菜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壬○○、乙○○、丙○○未於限期造林及種植果樹、蔬菜之事實相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查。再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原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於89年12月21日廢止,改適用89年7月25日修正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3、7款規定「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劃完成造林,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本件被告壬○○、乙○○、丙○○及訴外人陳潘枝花之繼承人庚○○、辛○○、戊○○、丁○○未於期限內依契約約定之樹種造林,且違反規定種植蔬菜已如上述,因此,原告依屬契約一部分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3、7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壬○○、乙○○、丙○○、庚○○、辛○○、戊○○、丁○○間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明文所定。查本件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與被告壬○○、乙○○、丙○○、陳潘枝花之繼承人庚○○、辛○○、戊○○、丁○○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壬○○、乙○○、丙○○、庚○○、辛○○、戊○○、丁○○返還承租之假1、假2、假3、假4地號土地,而被告丙○○無權占有假4號土地,原告亦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之假4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壬○○應將系爭林地假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6492.6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系爭林地假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面積3494.
04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林地假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面積6459.6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林地假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面積13480.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面積148.2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土地面積122.18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並回復原狀,並與被告庚○○、辛○○、戊○○、丁○○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約向原告給
付果實分收代金,然81年度至88年度年度間,被告壬○○積欠計66,653元、被告乙○○積欠51,348元、被告丙○○積欠72,935元,訴外人陳潘枝花積欠79,510元,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辛○○、戊○○、丁○○,業據提出八仙山事業區第168林班假1、2、3、4地號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壬○○給付66,653元、被告乙○○給付51,348元、被告丙○○給付72,935元、被告庚○○、辛○○、戊○○、丁○○就繼承陳潘枝花之債務連帶給付7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
計算標準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其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⒊查系爭租約所載租金乃依果實採取之分收利益比例計算並
折成現金給付,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乃隨每期果實收採取情形而定,其租金數額顯不確定,則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而本院審酌:系爭林地相鄰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第799、800、801、688於93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林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土地係位南投縣仁愛鄉之偏遠山坡地,並於其上種植高麗菜,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賠償之額度,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經核算結果,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下:
①被告壬○○每年給付原告7,480元。(計算式如下:649
2.66×14.4元×0.08=7479.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乙○○每年給付原告4,025元。(計算式如下:349
4.04×14.4元×0.08=402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被告丙○○每年給付原告23,282元。(計算式如下:〈
6459.61+13480.27+148.28+122.18〉×14.4元×0.08=2328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壬○○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480元;請求被告乙○○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02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丙○○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282元,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丙○○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272元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表:
┌────────┬────────┬──────┐│供擔保利益人│供擔保金額│備註││即被告│(單位:新臺幣)││├────────┼────────┼──────┤│壬○○│239,000元│主文第1項│├────────┼────────┼──────┤│乙○○│129,000元│主文第2項│├────────┼────────┼──────┤│丙○○│742,000元│主文第3項│├────────┼────────┼──────┤│辛○○、丁○○│505,000元│主文第3項││庚○○、戊○○││主文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