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何隆衡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 何圳凱 法定代理人 吳孟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67年6月5日邀其弟 何境衡 及訴外人 曾金廷 、 戴春仁 等人向訴外人 高七來 購買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並由原告借其子 何玉江 名義,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分成5份,每人應有部分各登記為1/5;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建號386號房屋則由原告、何境衡各取得應有部分1/2。原告於67年7月10日再向曾金廷購買系爭27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並借名登記在次子 何玉棟 名下,嗣於67年11月16日,該應有部分1/5自母地號分割增加為同段276-138地號土地,由何玉棟單獨所有。另原告於70年11月25日向何境衡購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71年1月20日借名登記於何玉棟名下。何玉棟於82年4月24日與吳孟淳結婚,兩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兩人於85年7月14日離婚,何玉棟復於85年9月25日與訴外人 毛捷 結婚。嗣何玉棟於93年1月25日死亡,系爭276-13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與毛捷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4,並於93年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因原告已年邁,為管理規劃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故先終止與何玉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同段386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起訴後始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追加會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亦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不予同意。是其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應准許。
(二)被告否認原告與何玉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何玉棟死亡後,原告主動央請被告認祖歸宗改從父姓,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何玉棟名下,原告於何玉棟死亡後,必然要求被告及毛捷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原告卻央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足認系爭不動產卻屬何玉棟所有。而毛捷亦為何玉棟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未向毛捷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僅請求被告返還,可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乙節並非屬實。縱使原告與何玉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何玉棟已於93年1月15日死亡,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不因繼承而承受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再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為請求依據(卷第
5頁),嗣於101年6月11日具狀主張依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卷第68、12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同為原告與何玉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後終止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為原告之子何玉棟與前妻吳孟淳所生之子,兩造為祖孫關係。何玉棟嗣於85年9月25日與毛捷結婚。
⑵何玉棟於67年8月1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苗栗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5分之1,該應有部分
5分之1於67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而新增為系爭276-138地號,由何玉棟單獨所有。何玉棟於71年11月25日因買賣登記而取得苗栗市○○段3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⑶何玉棟於93年1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毛捷,被
告及毛捷分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76-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系爭38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爭執事項:原告與何玉棟間就系爭276-138地號土地及系爭386建號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爭點:原告與何玉棟間就系爭276-138地號土地及系爭386建號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76-138地號土地及系爭386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何玉棟名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應予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不動產係其繼承父親何玉棟而取得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其與何玉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276-138地號土地及系爭386建號建物均為其所出資購買,且何玉棟於67年間、71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年僅20歲、23歲,顯無資力購買高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且買賣價金、相關稅費均由原告繳納,可證何玉棟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固提出系爭276-10、276-138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系爭386建號建物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等件(卷第7至11頁、17至20頁、12至16頁、69-1、69-5、69-8、69-9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為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異動文件,或係繳稅通知單等,均不足以證明其與何玉棟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縱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何玉棟年僅20餘歲,尚無資力,惟何玉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為原告贈與、或為何玉棟借得資金後購買、或為原告信託等等,自不能單憑何玉棟年輕無資力乙節即論斷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孟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伊與何玉棟在澳洲結婚,台灣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伊先在83年帶被告回台灣,被告隨母姓吳,伊與何玉棟於85年離婚,後何玉棟再婚並於93年1月25日過世,原告請被告回去認祖歸宗並繼承何玉棟之財產,並於93年9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等節(卷第63、6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準此,原告於何玉棟過世後,要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足見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實質權利為其所有,亦因原告要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與被告之間另行成立一所有權權利移轉之合意。故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繼承何玉棟財產,並經原告同意乙節(卷63頁),即堪憑採。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未盡其舉證責任,徒空言主張與何玉棟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改從父姓何之後,開始繼承何玉棟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卷第64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縱使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因何玉棟死亡而消滅,被告自無從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上開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何玉棟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進而主張任何回復請求權;故其請求何玉棟之繼承人即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即乏依據,自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基於其與何玉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卷第123頁)。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原告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已詳如前述;再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旨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原所有權人為何玉棟,被告因信賴該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後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其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繼承關係,已屬有據,並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與何玉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故其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