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
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
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36,561元
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訴訟繫屬時,被
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其日常生活作息
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見兩
造業以書面預先合意約定將來因本消費借貸契約事項涉訟時
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
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並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之情形下,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