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燦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燦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燦護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市○○區○○街駛出後左轉民生路一段,欲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一段與長安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秋燕 欲行走橫越民生路一段,張燦護煞閃不及,撞及林秋燕,致林秋燕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張燦護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林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西園醫院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過失程度,本院審理中,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