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告 簡藝坪
被告 簡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額,則參考同社區最近1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38萬3,651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22.253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價額3萬5,857元=438萬3,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8萬3,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863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863元,如果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