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因駕駛人操控機車有左右搖晃不穩,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61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在緩起訴期間,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可議,又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對於使用道路之公眾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幸未因此肇事,復衡諸被告其對於前揭緩起訴機會,顯然未加以珍惜並記取教訓,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無業、高中(專科)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8號被告吳東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享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民國103年1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當場測得吳東享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主任檢察官沈念祖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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