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

原告 李正豐

被告新北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訴訟代理人 沈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6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本院109年度士全字第38號裁定准以假扣押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因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32萬3,427元,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69-180頁)。該案上訴後,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前提須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反之,若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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